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佩珍、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姚佩蓓、高翎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佩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佩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翎珊 葉晉瑜 蔡岳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訴字第1613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此訴訟係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