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賴佩珍、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姚佩蓓、高翎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佩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好會創意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佩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翎珊 葉晉瑜 蔡岳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