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王慧玲、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柏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9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10年5月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5月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