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王慧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 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