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王慧玲、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柏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相 對 人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