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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杜慧玲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林昱羽 住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昱羽
被告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一章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2057200號函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新院嶽民慎110行政字第1109000687號函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全體董事江建良為被告鑫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6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邦公司於105年9月20日邀同被告江建良為連帶保證人,與其分別簽定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貸短期放款新臺幣1,000萬元,約定依動撥申請書利率為3.6364%計息,採美元撥款,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3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清償方式為到期本息一次還清,惟被告鑫邦公司於106年4月27日發生退票情事,票信已發生瑕疵,依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第10款,財務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客觀情事,致原告債權有無法全部受償之虞者,經原告於106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未果,故喪失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已屆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美元207,811.57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原告曾對被告鑫邦公司、江建良所有之財產聲請新臺幣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請求同一,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在案,原告已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故為取回當時之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僅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存證信函、還款明細表、系爭裁定、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鑫邦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鑫邦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江建良為鑫邦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江建良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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