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瑞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煒翔、國語日報社、孫慶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煒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孫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日寄存送達,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煒翔於同年月10日具領,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受理法院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