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5號
- 原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康裕
- 訴訟代理人
- 杜偉誠
- 被告
- 楊振鋐(原名:楊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依上規定,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年息3.3%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9月24日止,尚欠45萬8685元(含本金44萬8348元、利息8613元及其他手續費17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另被告於93年8月6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9月27日止,尚欠17萬7544元(含本金15萬0043元、利息1萬1701元、其他手續費1萬3000元及違約金28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