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計程車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何村澤、林宏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 原 告 何村澤 被 告 林宏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王逸倫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計程車牌照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林宏杰、紀春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2 ,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及標的物補充理由證物聲請狀狀六(下稱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㈡林宏杰、紀春梅、被告傑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 6萬2,000元,及自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㈢林宏杰、紀春梅、被告林哲弘、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000元,及自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㈣林宏杰、紀春梅、被告葉書含、被告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3,000元,及自補充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000元、㈤確認1 08年11月19日所為德聲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經營權、股東轉讓買賣無效,林宏杰、葉書含、王逸倫應連帶將變更後之杰運交通有限公司回復原狀,將經營權、股東權交還並給原告,回復原狀、轉回原告之代書費、稅費、規費,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457至459頁),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業經本院認訴之變更追加合法並實質審理而作成判決。至於前開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並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至第6款所列之情形,再查原告既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表明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並無其他請求,更於最後表明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及意見陳述,受命法官即當庭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見本院卷第437至438、444頁),然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10年12月2日 以補充聲請狀增列先前均未提及之訴之聲明第5項,實難認 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已明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有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28頁),且原告就前開訴之聲明第5項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其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與原訴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關於原訴之訴訟資料,追加之訴亦無可利用,兩者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若許其追加,不僅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從而,原告所為之追加之訴,與首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