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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孫翠麗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 艷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並未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至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兩岸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條例第1 條可資參照。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第50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所呈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証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原配偶劉恭甫(已歿)係有為通姦行為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而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因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並生活在本院轄區,則本件損害發生地自亦在本院轄區無疑。從而,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上開兩岸條例第50條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恭甫於民國87年4 月間結婚,婚後兩造感情融洽並育有兩名子女即訴外人劉懷文(89年11月18日生 )、劉懷允(91年1 月1 日生)。嗣劉恭甫於90年間因工作緣故而長期派駐大陸,原告則獨留臺灣全職照料兩名子女,迄料劉恭甫自99年1 月間竟詎給付生活費並提起離婚之訴,然經本院駁回確定後,劉恭甫復再於104 年間訴請離婚,其後雙方於104 年7 月22日成立調解而合意離婚,劉懷文、劉懷允之權利義務則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詎原告因劉恭甫於109 年7 月6 日死亡而代理兩名子女即劉懷文、劉懷允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發現被告在原告與劉恭甫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竟與劉恭甫於100 年2 月26日及103 年2 月23日生下訴外人劉○○、劉○○外,被告並於104 年11月16日與劉恭甫結婚;果爾,被告明知劉恭甫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原告與劉恭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之為相姦行為,並陸續生下劉○○、劉○○,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實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與劉恭甫間婚姻嚴重受影響,原告因而身心受創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被告係為於大陸地區居住生活之大陸籍人士,且因現代工商社會婚姻年齡普遍延後,伴隨婚姻觀念之改變,逾適婚年齡後而未婚者所在多有,復因劉恭甫曾向被告表示,其曾有不愉快的婚姻經驗且離婚,是無再婚之打算,直至104 年底間劉恭甫始向被告提及結婚事宜,然劉恭甫均未曾向伊表示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及離婚訴訟等情,故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初次來臺辦理結婚登記及未成子女之戶籍登記前,被告客觀上實無從得知劉恭甫於104 年7 月22日與原告前存有婚姻關係,自無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依原告本案所陳,劉恭甫自99年間即對原告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且渠等二人長期未有同住之事實,可見原告與劉恭甫間婚姻關係早已破裂,被告之行為已無可能再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遑論有情節重大之情。再者,原告本案提出如原證五所示之照片,並非被告所傳送,無從以此推論伊於102 年間知悉原告與劉恭甫間婚姻關係外,反證明於劉恭甫傳送該等照片予劉懷文時,劉恭甫與被告關係已為原告所知悉,然其遲至110 年2 月間始提出本案訴訟,顯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二年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劉恭甫於87年4 月間結婚,婚後育有劉懷文、劉懷允兩名子女,並於104 年7 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被告與劉恭甫於100 年2 月26日及103 年2 月23日生下劉○○、劉○○外,並於104 年1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劉恭甫於87年4 月間結婚,嗣於104 年7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被告於其與劉恭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友誼交往之相姦行為,其並與劉恭甫於100 年2 月26日及103 年2 月23日生下劉○○、劉○○後,遲至104 年11月16日始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因劉恭甫於109 年7 月6 日死亡而代理兩名子女即劉懷文、劉懷允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始知上情等情,業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除戶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3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先堪認定為真實。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於原告與劉恭甫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通常男女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正交往行為,並因而與劉恭甫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惟否認知悉劉恭甫斯時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故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劉恭甫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存有故意或過失,無非以被告生活於民風保守之大陸地區不可能不與劉恭甫辦理結婚登記,甚至於其與劉恭甫所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亦未辦理結婚登記及子女戶籍登記,與一般社會常情即保護個人自身名聲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違,甚且被告與劉恭甫發生性行為時,劉恭甫年近48歲,依其智識與閱歷,焉有可能未就劉恭甫之家庭狀況未加聞問,況劉恭甫於102 年間曾傳照片至劉懷文手機,被告豈會不知劉恭甫為有配偶之人,縱無故意亦有怠於注意之過失為其論據;惟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居住生活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人士,與劉恭甫亦於大陸地區所認識,且其於105 年6 月9 日始初次來臺灣辦理其與劉恭甫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登記,於此之前未曾來臺灣,堪認被告辯稱劉恭甫向其稱其曾有一段不愉快婚姻關係,已經離婚,故其無從獲悉瞭解劉恭甫於臺灣之真實婚姻狀態,應屬可信。復原告另主張適婚年齡之男女,基於社會上一般男女交往時,本應注意瞭解對方之婚姻狀態,且由被告與劉恭甫並育有子女可知,渠等係基於發生性行為而為交往,被告自當查明劉恭甫婚姻狀況,亦負有查證劉恭甫之婚姻狀態義務云云,然而本院考量現代工商社會婚姻年齡普遍延後,伴隨婚姻觀念之改變,逾適婚年齡後仍未婚或不婚主義者所在多有,且男女交往型態多變,不可一概而論,本難逕認男女交往時應隨時查看身分證明文件或觀覽對方社群網站,以確認婚姻狀態始為常態,且原告此所謂之查證義務,至多僅為社會通念,尚非屬於法定義務,況且劉恭甫若欲對被告隱滿其於臺灣之真實婚姻狀態,基個人資料之保護及被告大陸地區人士之身分,實難強求被告就此負有查證之義務,遑論若劉恭甫雖曾向被告表示其原於臺灣曾有婚姻關係,惟亦表示其已離婚,足使不知情之人認其現為單身之人,自難遽認被告有再積極查證或確認劉恭甫婚姻狀態之作為義務。至原告所呈本院卷第91頁之原證五照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照片為被告傳送予劉恭甫之長子劉懷文,亦或被告知悉劉恭甫傳送該等照片予劉恭甫之長子劉懷文,該等照片實不足茲證明被告於102 年間知悉劉恭甫斯時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主張,自無法以其單方面之主張率予憑認屬實。職是,原告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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