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當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當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 被 告 世紀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泰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以民國110年 8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68元,及其中543,6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6,000元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始自106年起至109年間租借被告公司教室(下稱系爭教室)進行課程講授,歷時約3年餘,彼此間已建立相當互信基礎 ,乃於每年確認使用教室日期後,原告依約給付租借費用、被告則依約提供系爭教室使用,倘需異動租借日期時須經兩造同意。詎原告於109年6月13日使用系爭教室,該教室天花板竟然於上課中發生漏水狀況,並當場崩塌一塊天花板,嗣被告獲悉該漏水情事後,遂表示願全額退還該日租借費用,同時片面取消兩造於109年下半年度已約定租借日期云云,導致原告無法 再繼續使用系爭教室進行課程講授,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兩造間約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因系爭教室漏水情事早已為被告所知悉,卻怠為修繕,導致原告於109年6月13日使用系爭教室時發生天花板漏水暨部分崩塌情形,係屬瑕疵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再者系爭教室經修繕後尚能繼續提供租借使用,詎被告竟無故片面拒絕原告使用,顯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計算說明如下: 1.原告因被告片面取消租借系爭教室而須另行承租其他場地,因此額外支付出費用為78,268元(計算式:12,000元+1 2,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6,268元+8,000元+8, 000元+8,000元=78,268元)。 2.因系爭教室天花板於109年6月13日上課時發生漏水崩塌情形,導致原告必須對該日上課學員總人數36人進行補償,並給予每名學員折讓課程費用2,000元,合計72,000元【109年6月13日上課學員總人數36人×2,000元(每人折讓課 程費用)=72,000元】;而就其中56,000元(計算式:72, 000元-八名學員折讓課程費用16,000元=56,000元)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開始起算。 3.又原預定於109年8月1日所開課程,報名人數上限為36人 ,每名參加者需繳交報名費14,900元,豈料因被告片面取消該上課日期教室之租借,致使原告無法覓得其他替代場地,而未能取得報名費收益共計523,400元【計算式:14,900元×36人-13,000元(扣除原告如以往租借被告教室時所需支付之費用)=523,400元】。 4.以上合計請求金額固高達673,668元(計算式:78,268元+ 72,000元+523,400元=673,668元);惟於聲明請求總金額 599,668元不變之前提下,原告就未能取得報名費收益部 分,僅一部請求449,400元(計算式:599,668元-78,268元-72,000元=449,400元)。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68元,及其中543,6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6,000元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先自承兩造間就租借系爭教室租借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復主張兩造已依原證19即報價單所載部分「備註」約款達成合意,惟觀諸該報價單所載租借日期共計25日與嗣後原告實際租借系爭教室之日期未盡相同,且原告並未依該報價單一次性給付總價30%作為訂金,堪認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教室租借事宜於109年下半年度成立租賃契約云云, 洵屬無據。況原告雖自承嗣後曾就事先已預訂租借日期為變更、過往均係由原告先行給付系爭教室租借費用後,被告始提供該教室予以使用等節,然卻泛稱兩造間存在以往單獨就系爭教室為租借等情,遽認兩造間於日後(即109年下半年 度)依然繼續存在租賃契約云云,顯未詳盡其舉證責任。 ㈡兩造間就系爭教室租借乙事僅成立預約,至原告指稱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欲變更系爭教室租借日期自應得兩造同意云云,洵非事實,蓋參照兩造間歷次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過往係由原告先向被告確認系爭教室可使用日期後,再向被告進行預約,嗣後若原告發生變更租借日期需求時,另由原告向被告確認該教室可使用之日期後,單方指示被告進行變更,且於此段期間內原告均未先行依原證19即報價單所載備註4約定內容繳付30%訂金,則原告誆稱變更租借日期應得雙 方同意,卻未見被告得拒絕變更之相關事證(諸如:若原告未先行給付租借費用時,被告得拒絕原告變更租借日期之請求,並向原告收取租借費用等),尚難憑信。再者原告曾分別於108年8月2日、109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租 借系爭教室之預約日期,二者間存在顯著差異,亦與繼續性之長期租賃性質未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存在者並非各次單獨之租賃關係,而係一繼續性、長期性之租賃契約,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復參諸兩造間向來係由原告於確定使用教室日期後,始於預約使用系爭教室當日之數日前先行繳費,是據兩造間關於系爭教室租借之交易慣例,可知若原告尚未確定使用其已預約之教室日期以前,並不會於事前即先行支付租借教室之任何費用予被告,此亦與原告自稱其向來均係於使用該教室前繳費乙節相符。至於原告提出原證11即電子郵件內容主張其係唯一不用預付訂金之廠商,自毋須負擔先行給付訂金之義務云云,顯係故意混淆,蓋因向被告租借系爭教室之第三人均已簽署書面契約,自應依報價單所載備註4約定內容於簽署後5日內繳付訂金(即總價之30%),惟原告自始即未依報價單簽訂書面契約,自無於預約該教室後繳交總價30%作為訂金之義務,此觀諸原告向被告租借系爭教室之費用給付係採原告確定使用當日之前數日始為繳交之方式自明。申言之,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催請原告將前揭報價單用印簽回,俟於109年6月13日漏水情事發生後並曾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以明確雙方權利義務,惟原告始終未予以正面回應,顯係不願受原證19即報價單內容之拘束(無論係租借日期、時間、費用、訂金或其他條件等),自不得於事後復以原證19即報價單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教室於109年下半年度成立租賃契約之理。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教室 於109年下半年度之使用成立租賃契約(假設語),然原告 既已預約被告教室,卻未遵期付款並受領使用,應自負違約責任,豈料原告竟惡意指摘被告給付遲延云云,洵不足取。㈢被告另就原告所為主張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依次駁斥如下:1.另行承租場地額外花費78,268元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3即2020年場地評分一覽表主張另行承租之場地分數較系爭教室之場地分數為高云云,然原告因此所發生額外支出費用與場地分數提高之間,是否全然無因果關係存在?洵非無疑;況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說明其額外花費確係屬損害而非學員提高場地評價或其他(諸如:場地舒適或合適度提高等因素)之成本,即屬無據。 2.折讓課程學費72,000元部分: 原告實未舉證說明就每位學員因系爭教室於109年6月13日發生漏水情事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000元之依據,則原 告自行折讓2,000元,是否係屬行銷策略或公關方式?尚 非無疑,衡情應與系爭教室發生漏水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顯屬無據。 3.自行取消109年8月1日課程而生449,400元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教室有109年8月1日租賃契約 存在,且原告除未給付該日租借費用外,亦未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教室使用,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取消該日課程後是否真未能另訂日期開設相同課程而受有損害?尚非無疑;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正式報名且已匯款之學員人數及金額,顯無從證明嗣後因取消課程而退款之實際金額,應屬無據。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2頁) ㈠兩造間並無簽訂租賃系爭教室之書面契約。 ㈡原告於109年6月13日使用系爭教室時,該教室天花板竟然於上課中漏水,並當場崩塌一塊天花板,被告知悉該情後,曾表示該日租借費用願全額退款給原告。 ㈢原告曾預約109 年7 月4 日、109 年7 月11日、109年9 月19 日、109 年10月17日、109 年10月24日、109 年11月14日、109 年12月12日、109 年12月19日、109 年12月26日系爭教室。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預約109年7月4日、109年7月11日 、109年9月19日、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24日、109年11月14日、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9日、109年12月26日租借系爭教室,兩造間就上揭日期由被告使用系爭教室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教室109年度下半年度之租賃契 約關係),然被告嗣後違約取消原告使用系爭教室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另行承租其他場地額外支付出費用78,268元及未能取得報名費收益449,4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教室109年度下半年度之租賃契約關係之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74 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兩造因而有互信基礎,每年兩造確認使用教室之日期後,原告依約給付費用,被告依約提供教室,倘需異動租借日期(如欲新增租借日期或取消已約定之日期),須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0頁),而認原告既已先向被告預約使用109 年7 月4 日、109 年7 月11日、109年9 月19日、109 年10月17日、109 年10月24日、109 年11月14日、109 年12月12日、109 年12月19日、109 年12月26日系爭教室,兩造間就系爭教室109下半年度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成立生效 云云。然查,經核對比較原告公司承辦人員陳淑萍所寄發原證5之陳淑萍(當為國際)109年3月1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 卷第27頁)及原證11之陳淑萍(當為國際)108年8月2日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31頁)內所載內容可知,上揭二則電 子郵件間關於原告預定於109下半年度租借使用系爭教室之 日期存有極大之差異(差異之比較詳見附表所示),倘如原告所稱被告接受原告預約使用系爭教室之日期,兩造間就系爭教室即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何以原告嗣後得以單方大幅異動預約使用系爭教室之時間,卻未見詢問被告意見,或與被告重新議約,明顯與租賃之常情有異;參以原告自承其於使用系爭教室前需先給付租借費用予被告,綜合上情研判關於「原告向被告預定使用系爭教室時間」一節,其性質應屬預約,而非本約,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教室109下半年度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成 立生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㈢按「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約定賣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方之契約,性質上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且其債權之發生,亦非不具相當週期性與規則性」,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裁判、106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教室之租借使用歷時約3年餘,彼此間已建立相當互 信基礎,應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約定賣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方之契約,性質上屬單一之買賣契約,並非數個獨立買賣契約之結合,且其債權之發生,定具備相當之週期性與規則性,然依前揭卷附原證5之陳淑萍(當 為國際)109年3月1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7頁)及原證11之陳淑萍(當為國際)108年8月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第231頁)可知,原告需事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租借系 爭教室之預約日期,且於預約租借使用日期後,於尚未付款前,極有可能再以電子郵件大幅異動預約日期,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教室之租借使用根本不存在任何週期性與規則性,要與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炯然有別,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顯與法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教室109下半年度之租賃契約關係 已成立生效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就系爭教室所為前揭預定,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屬預約,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承租其他場地額外支付出費用78,268元及未能取得報名費收益449,400元,均不可採。 ㈤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承上,兩造固不爭執系爭教室天花板於109年6月13日發生漏水崩塌事件,惟原告主張上揭事件導致其對該日上課學員36人進行補償,因而受有折讓課程學費7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折讓課程學費72,000元之損害與系爭教室天花板109年6月13日發生漏水崩塌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固提出原證13之109年6月13日上課學員領款簽收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67至286頁)主張其因系爭教室天花板109年6月13日發生漏水崩塌事件而受有折讓課程學費72,000元之損害,然遭被告否認原證13之109 年6月13日上課學員領款簽收單影本形式上真正,且原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上揭文書之原本以資證明其真正,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原證13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⒉再者,觀諸卷附原告製作「2020/6/13賠償金抵用紀錄表」 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70頁),原告所聲稱折讓109年6月13日每名學員課程學費2,000元之部分,並非折返每名學員現金2,000元,而是於該名學員參加原告所舉辦其他 課程時予以折讓抵用學費2,000元,則該項折價舉措就究 係對上揭學員之損害賠償抑或促銷、公關之活動,猶未可知?況原告亦未合理說明其係基於何項法律規定或內部契約關係而需向該36名學員為學費折讓,甚且依上揭原告製作之「2020/6/13賠償金抵用紀錄表」內容可知(見本院 卷第269、270頁),原告實際亦僅有16名學員進行學費折抵,並非其所聲稱全部36名學員,益徵則上揭天花板漏水崩塌事件與課程學費折讓之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聲稱上揭折讓課程學費72,000元之損害與系爭教室天花板109年6月13日發生漏水崩塌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72,000元,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68元 ,及其中543,6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6,000元則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2020年 原證5 (109.03.12) 原證11 (108.08.02) 1月 1/8、1/18 無 2月 無 2/22 3月 3/7、3/14、3/28 3/7、3/14、3/28 4月 4/11、4/18 4/11、4/18 5月 無 5/30 6月 6/13 6/6、6/13 7月 7/4、7/11、7/18 7/18 8月 8/1、8/15、8/22 8/29 9月 9/19 9/12、9/19 10月 10/17、10/24 10/17、10/24、10/31 11月 11/7、11/14 11/14 12月 12/12、12/19、12/26 12/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