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斌、築誠國際有限公司、鄧筑云、施景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大山 被 告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鄧筑云 被 告 施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第4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築誠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鄧筑云、施景仁,向原告簽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貸契約,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其中借款4,800,000元之利息按撥款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為1.5%),自110年3月28日起按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0.99%計收(目前為1.8%);其中借款1,200,000元之利息,按中華郵 政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9%計算(目前為2.5% ,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分60期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遲延還款,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實地查訪築城國際有限公司已無開門營業,負責人亦無法聯絡,幾經向連帶保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4,187,903元 4,187,903元 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 1.5% 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2 1,049,806元 1,049,806元 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新臺幣5,237,709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876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