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精準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吳致宏、林秉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精準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宏 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被 告 林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 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4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倘有欠缺者,將無法特定法院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而屬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本件前曾於110年3月4日以通知命原告補正確認本件係原告 另行起訴或對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293號判決提起上訴, 如係另行起訴,並請補正敘明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惟原告110年3月5日收受後屆期迄未補正(本院卷第31、33頁) 。則原告是否為上訴或起訴之本意不明;如原告確為另行起訴之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萬6,500元及5%週年利率,第二項請求裁定被告不得為亞太國際地產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原因事實,顯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項目內容及金額、被告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理由),致被告亦無從抗辯;是原告起訴不備法定程式,爰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俐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