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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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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致宏
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被告
林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萬6,500元及5%週年利率,第二項請求裁定被告不得為亞太國際地產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原因事實,顯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項目內容及金額、被告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理由),致被告亦無從抗辯;本件前曾於110年3月4日以通知命原告補正,惟原告110年3月5日收受後屆期迄未補正(本院卷第31、33頁)。嗣經本院第二次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前揭欠缺事項,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之效力;而該裁定110年3月17日送達後(本院卷第43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原告迄未補正,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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