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精準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吳致宏、林秉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精準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致宏 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被 告 林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萬6,500元及5%週年利率,第二項請求裁定被告不得為亞太國際地產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原因事實,顯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依何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項目內容及金額、被告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理由),致被告亦無從抗辯;本件前曾於110年3月4日以通知命原告補正,惟原告110年3月5日收受後屆期迄未補正(本院卷第31、33頁)。嗣經本院第二次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 正前揭欠缺事項,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之效力;而該裁定110年3月17日送達後(本院卷第43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原告迄未補正,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俐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