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09號
- 原告
- 鑫華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林吉
- 訴訟代理人
- 翁健祥律師
- 被告
- 梁馨元
上列原告與梁馨元、梁祐維、袁維謙間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訴字第二一0九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關於梁馨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梁馨元部分,起訴主張:梁祐維前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一日邀同袁維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梁祐維擔任業務經理,代表原告經營、銷售、業務、簽訂契約,委任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袁維謙則擔任會計職務;一0七年一月起至一0八年一月間,原告銷售數十個輪胎予訴外人陳楹均即金鑫輪胎行,經陳楹均簽發交付發票日分別為 一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一0八年一月十日、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五股分行、面額分別為四萬元、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予梁祐維,詎梁祐維與袁維謙竟未將該等支票入帳,反存入梁馨元設在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同侵占是筆貨款,爰請求梁馨元與梁祐維、袁維謙連帶賠償原告七萬六千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梁祐維、袁維謙、梁馨元住所均在新北市板橋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含梁祐維收取票據地即金鑫輪胎行所在地新北市五股區,及袁維謙未將票據入帳地即原告公司所在地新北市永和區或桃園市桃園區,以及票據提示帳戶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所在地桃園市楊梅區,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梁馨元復未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非(卷第二三至二七頁)委任契約合意管轄約款效力所及,則關於梁馨元部分之訴,共同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在無管轄權之本院對梁馨元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對梁馨元之訴移送至全體共同被告住所地兼共同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至原告對梁祐維、袁維謙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