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恆惠、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12號 原 告 陳恆惠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楊雁沂 翁新雅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閑數位科技公司)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1萬90元以及代位有閑數位科技公司請求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給付消費寄託物81萬90元及遲延利息,並主張: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虛擬帳戶。而該虛擬帳戶係由被告有閑數位科技公司向被告玉山銀行申請並分配與買家「吳宗倫」,以便買家匯入購買點數之價金,本質上為同一實體帳戶,所有人為被告有閑數位科技公司。原告操作ATM之目的為申請解除扣款,該詐騙款項匯入 上開被告玉山銀行之帳戶,被告有閑數位科技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有閑數位科技公司返還上開所收利益。又因被告有閑數位科技公司給付遲延,且無資力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原告依法代位有閑數位科技公司請求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給付消費寄託物81萬90元及遲延利息。次查,原告前就同一詐騙事實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七號案件偵查中。則本件詐欺行為是否成立及其數額既於另案偵查中,並涉及本件訴訟中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以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