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瑞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劉瑞祥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瑞祥對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0 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1,000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 定正本已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