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旅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 告 旅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旅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緯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共享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丞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邱叙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是組織變更前與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同一性。原告原名旅電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旅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不影響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公開刊登於如附表二所示網站首頁連續7 日」(見本院卷第9 頁)。嗣最終更正此聲明為:「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標楷體字型,標題字號為36號字,內文字體為24號字,刊登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個網站(下各稱被告官網、被告IG與被告FB TW 粉絲專頁,合稱系爭網站)之網站首頁連續7 日」(見本院卷第387 頁至第388 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樣式及確定刊登版面,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首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行動電源出租服務事業,即與特定場所簽訂合作協議,由其在該場所設置研發製造之行動電源租借機臺,供消費者支付租金使用。詎原告於109 年10月間接獲簽約合作廠商L .A PHO越南河粉餐廳(下稱L .A PHO餐廳)告知被告向渠商議在該餐廳營業處所設置行動電源租借機臺之可行性,並提供列載兩造間諸多差異之「ChargeSPOT× 競品差異性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作為邀約。詎關於原告下列資訊,實均係虛偽不實之內容,令原告商譽受到極大減損: ⒈系爭報告第11頁記載被告產品為「唯一通過台灣BSMI與NCC 電信設備審定之充電設備」,當指含原告在內之其餘公司產品未經檢測,惟原告產品早已通過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C ,下以NCC 代之)、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或詎銓科技驗證顧問有限公司等檢測(下稱系爭檢測言論)。 ⒉系爭報告第11頁記載原告產品係來自淘寶,或使消費者誤認原告產品品質欠佳、毋庸經相關檢驗認證或報關手續,但原告產品皆透過合格工廠生產並以正式報關進口(下稱系爭淘寶購買言論)。 ⒊系爭報告第11頁記載原告付款方式僅有信用卡,然可接受之付款方式實含Apple Pay 、Google Pay、LINE PAY、街口支付等多元方式,在我國絕大多數行動支付系統均可支付,消費者決定消費時多會優先選擇支付方式較多元之產品,對原告商譽自有重大影響(下稱系爭付款方式言論)。 ⒋系爭報告第11頁記載原告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但原告資本額乃750 萬元,且於109 年3 月26日即增為660 萬元,可於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處輕易查知,資本額高低亦屬消費者消費決定之重要參考指標而損害其商譽(下稱系爭資本額言論;與上述⒈⒉⒊內容合稱為系爭言論)。 ㈡前開正確資訊均得以簡易方式求證,被告所為行為顯以不實資訊向他人散播,足損原告商譽,如未盡應盡且能盡之注意義務,應係故意明知伊散播資訊不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業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得請求在系爭網站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本判決主文以回復原告名譽,又7 日應屬合理必要期間。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負擔費用將系爭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標楷體字型,標題字號為36號字,內文字體為24號字,刊登於系爭網站之網站首頁連續7 日。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報告確為伊斯時員工在不詳時間製作後於109 年10月提供予L .A PHO餐廳,但文字或描述均屬中性、客觀,內容也未造成原告社會評價、商譽受貶損之可能及結果: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告中提及原告產品未經檢測,惟系爭報告內容中並無該等文字記載,僅有競品比較表列載產品差異,但經營行動電源分享機臺服務公司非僅止於兩造,該比較表未明確指明「競品」即為原告,且會員數、APP 下載數、信義區外牆廣告輪播、檢驗、分潤等項目均無法特定或影射原告或任何公司、廠商,又文字內容均係中性字眼,自不侵害原告商譽或社會評價。 ⒉關於淘寶購買一事,淘寶網乃大陸地區購物網站,僅係指原告產品可於淘寶上找到商品來源,且此與原告商品是否為工廠生產或合法報關要屬無涉,未減損原告之商譽。 ⒊就付款方式與資本額乙節,被告於109 年間製作系爭報告時確祇尋得原告與信用卡公司合作之資料,縱早有與諸多支付平臺、工具合作,也難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⒋關於資本額部分:原告於109 年3 月26日前資本額確為60萬元,且消費者於選定租用之產品,多考慮借還方便性、產品操作難易度等因素,與原告資本額高低無關,也難認符合侵害名譽之構成要件。 ㈡若上述內容確令原告商譽受損,但系爭報告係被告於109 年間搜尋網路資源後所製作,原告之檢測報告均於109 年間陸續通過,可見斯時原告官網並未說明,亦僅登載信用卡之支付方式,且原告產品與基座與中國酷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酷樂公司)產品之外觀、機臺樣式均同,酷樂公司產品也在淘寶網上販售,可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阻卻不法事由而未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再被告係因L .A PHO餐廳經理要求完整提案而提供系爭報告,商業言論資訊誤載也祇發生在該餐廳內,且被告員工於知悉部分資訊誤載後,亦於109 年11月間立即更新資訊並供L .A PHO餐廳參考,消費者或租用被告產品之個別用戶實未觀覽系爭報告可能性,原告卻要求被告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在閱覽者要非廠商之被告臉書粉絲專頁或Instagram 等網站,顯無相關,且兩造資本額差距甚大,要無公開致歉復放置在系爭網站上連續7 日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被告所屬員工於不詳時間製作系爭報告後,於109 年10月間提供予L .A PHO餐廳人員商議設置行動電源機臺之合作可能性,又系爭報告第11頁確載有系爭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152 頁、第165 頁),且有系爭報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28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損害其商譽,且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並應負擔費用將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於系爭網站之網站首頁連續7 日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言論有無損及原告名譽,且被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系爭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刊登於系爭網站之網站首頁連續7 日,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中應僅有系爭淘寶購買言論、資本額言論損及原告商譽,且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但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祇足認定被告有過失而無故意可言,故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亦有明文。 ⒉就系爭言論是否損及原告商譽乙事,分別說明如下: ①系爭檢測言論:原告固以此部分言論指述「『唯一』通過台灣BSMI與NCC 電信設備審定」,當指摘原告未通過該等檢測為主張,進而侵害其商譽云云,然觀本院卷第29頁台灣競品分析表之記載,並未駁斥以原告為首之其餘行動電源租借機臺廠商,堪認祇係自誇自家產品極為優良,常人見聞要難聯想指摘、損及原告商譽之意。 ②系爭淘寶購買言論:系爭報告台灣競品分析表中,在原告備註欄處記載「產品來自淘寶」等文字,淘寶網固係大陸地區購物網站,常有國人購買轉運入我國使用甚或販售,然一般所稱「淘寶貨」,係指由大陸地區不詳店家在該網站上販售之貨品,要無固定之生產來源、廠商,甚或係由其他店廠商以零售方式輾轉運抵使用,而乏我國相關規定審核之證明,確會使一般消費大眾對商品品質有無瑕疵乙事有所質疑,確損及原告之名譽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③系爭付款方式言論:雖系爭報告之台灣競品分析表中,在原告付款方式欄位記載「信用卡」(見本院卷第29頁),而無其餘電子付款方式,惟消費者於選購、使用產品之際,多係以品牌大小、品質高低或金額多寡作為考量,難謂會因僅載該等字句而影響承租意願性,進而砭損原告之商譽。 ④系爭資本額言論:系爭報告台灣競品分析表中,在原告資本額處記載「600,000 」等文字,然該60萬元僅係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設立初始之資本額,嗣迭於109 年3 月26日增為660 萬元、同年12月29日改為750 萬元乙節,有歷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9 頁至第447 頁),被告提出系爭報告予L .A PHO餐廳之際,當非60萬元之資本額無訛。基於消費者抉擇商品時,品牌大小確為重大考量因素,而品牌大小又與資本額有所關聯,常人多會認定較高資本額者之償債能力較為充足、具有較高之創新研發性,進而衍生對商品品質好壞之判斷聯想,相較被告2,000 萬元資本額,其他品牌諸如Power2Go資本額450 萬元、速時電資本額500 萬元,原告資本額祇60萬元,卻會令人產生上述聯想,自損害原告之商譽,至為明確。 ⑤此自原告法定代理人與他人間LINE對話紀錄中亦自述:「還是有寫我公司60萬資本額跟東西是淘寶買的」等語,就系爭言論中侵害原告商譽之範圍,同足明瞭(見本院卷第245 頁)。 ⒊系爭淘寶購買言論、資本額言論,據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為真,被告也未提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證明,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之情形,但應有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①被告雖辯稱原告產品與中國酷樂公司產品外觀、機臺樣式均同,且酷樂公司也在淘寶網販售,又係於109 年製作系爭報告時搜尋所得資料,故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行動電源樣式所在多有,被告不僅未提出曾實際見聞原告產品乃自淘寶網購得之資料,觀之中國酷樂公司淘寶網販賣頁面擷圖、照片與比對圖(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8 頁、第160 頁、第345 頁至第357 頁),此兩者產品顏色、商標與註記難認相同,況行動電源出租市場為滿足持用不同手機門號之顧客,本會將不同線路結合於上,當不得僅以行動電源與機臺外觀相似為由,率斷原告之購買來源,自不待言。 ②其次,系爭報告中台灣競品比較表乃比較廣告,目的係使觀覽者產生己方產品較為優良、可優先選擇之印象,易貶低他事業產品之形象,是於製作、發送比較廣告之際,本應以公正、客觀、比較基準相當之方式為之,並隨時更新他方產品最新資訊,以求公平。系爭報告既係109 年10月間方提供予L .A PHO餐廳以行招攬,當應先行檢視內容與現況是否相符為必要,原告資本額於109 年3 月26日早已更為660 萬元資本額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報告既係被告斯時員工為求招攬合作廠商,進而製作並提供予L .A PHO餐廳等事實,乃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00 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被告員工於109 年10月間提供系爭報告之際,卻未再次檢視、更新相關內容,逕提出半年前之資訊,當違反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利用伊員工招攬合作廠商、簽立契約已設置行動電源租借機臺以為牟利,員工當屬伊手足之延伸,依前開規定,本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故意,但現有證據資料未曾顯示被告有故意之情形,至多僅顯示被告未盡伊合理查證義務之事實,是被告於系爭報告中為系爭淘寶購買言論、資本額言論等行為,因而侵害原告商譽,當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為明灼。 ㈡被告就伊員工交予L .A PHO餐廳之系爭報告中,為系爭淘寶購買言論、資本額言論等行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誠如上述。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系爭道歉啟事刊登在系爭網站之網站首頁連續7 日,別無其他,是基於民事訴訟乃處分權主義,亦即僅得審酌當事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不得生訴外裁判,本院茲祇就原告請求將系爭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標楷體字型、標題字號為36號字、內文字體為24號字,刊登於系爭網站首頁連續7 日一事,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自明。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倘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及當事人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認為須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登道歉啟事時,其所刊登之方式及內容,應限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必要範圍內,始可謂為適當之處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經本院詢問後,僅止於109 年10月間交付系爭報告予L .A PHO餐廳之舉措(見本院卷第299 頁、第389 頁)。惟依兩造所述,被告員工係為尋求合作機會而提供系爭報告予L .A PHO餐廳,原告則因L .A PHO餐廳負責人轉告而得知此情,同有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85 頁),是原告因被告載有系爭淘寶購買言論、資本額言論而所受損害之情狀,祇止於被告提供系爭報告予L .A PHO餐廳爾,相關時序經過全存於兩造與L .A PHO餐廳間。果原告提供本判決內容予該特定第三人知悉,或本判決上網公開後業可由不特定人自由查閱,應足以回復其名譽無誤。倘命被告負擔費用將系爭道歉啟事與本判決主文刊登在系爭網站之網站首頁連續7 日,反令廣大不特定且事前毫無所悉之視聽者甚或潛在顧客群所得知,對被告之侵害甚鉅,顯違比例原則,自非客觀上足以回復原告商譽且屬必要之手段,揆之前開要旨,原告聲明徒使更多本不知情之人知悉此事,難認係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應准許。末原告雖提出其餘差異性報告(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79 頁),惟既與其於本案訴訟主張係被告將含有系爭淘寶購買言論、資本額言論之系爭報告交予L .A PHO餐廳而侵害其商譽權之事實無涉,要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報告中損及原告商譽之系爭淘寶購買言論、資本額言論,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但原告所為請求被告將系爭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標楷體字型、標題字號為36號字、內文字體為24號字,刊登於系爭網站之網站首頁連續7 日之聲明,顯已逾回復其商譽之範圍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系爭道歉啟事及本判決主文,以標楷體字型,標題字號為36號字,內文字體為24號字,刊登於系爭網站之網站首頁連續7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一 本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對外散播關於旅電科技有限公司之不 實言論,而嚴重侵害旅電科技有限公司之名譽,徒增不必要之困擾, 本公司在此鄭重道歉。 附表二 編號 網頁名稱 網址 1 ChargeSpot官方網站 https://www.charge-spot.tw 2 chargespottw Instagram https://instagram.com/chargespottw?igshid=uqad7497cn7x 3 ChargeSPOT TW 臉書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chargespottw/ 4 ChargeSpot臉書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chargespothk/ 附表三 道歉啟事(標題) 本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對外散播關於旅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實言論,包括:⑴旅電公司之產品沒有經過相關檢測(其實旅電 公司已經通過臺灣的NCC 、BSMI等檢測,並領有證書。);⑵旅電公 司之產品係在淘寶上購買(其實旅電公司之產品皆是透過合格之工廠 生產,透過正式報關進口);⑶旅電公司之付款方式只有信用卡(其 實旅電公司可以接受之付款方式,包括Apple Pay 、Google Pay、 LINEPay 、街口支付、信用卡等多元方式);⑷旅電公司之資本額僅 有新臺幣60萬元(其實旅電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750 萬元),而嚴 重侵害旅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徒增不必要之困擾,本公司在 此鄭重道歉。(內文) 判決主文(標題) 一、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即本院卷第361 頁)及 本判決主文,以標楷體字型,標題字號為36號字,內文字體為24號字 ,刊登於ChargeSpot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charge-spot.tw )、Char OT TW臉書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c hargespottw/)、chargespottw Instagram(網址:https://instag ram.com/chargespottw?igshid )等3 個網站之網站首頁連續7 日。 (內文)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