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0號
- 原告
- 林倚如
- 被告
-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守閎
- 被告
- 李守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被告品浩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被告李守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浩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被告李守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0日至109年6月10日止。詎被告於借款期滿仍不返還上開借款,屢經催索,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卷第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品浩公司既積欠原告借款80萬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守瑋連帶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又兩造既有約定清償期,則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品浩公司自110年3月3日(於110年2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0年3月2日生效,送達證書見卷第25頁)、被告李守瑋自110年2月19日(送達證書見卷第2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