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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李桂英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告
諾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李守閎
被告
汪毓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5,32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7,74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對被告汪毓琅得假執行;另於原告以新臺幣90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諾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李守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汪毓琅、諾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李守閎如以新臺幣2,703,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將來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黃博怡,黃博怡於民國110年4月1日辭任,法人董事財政部於110年3月29日指定由常務董事張志堅代理其職務;張志堅於110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重新委任陳惠雯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3-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於訴訟中原告於110年5月25日再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謙浩,林謙浩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既已合法委任陳惠雯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毋庸停止,得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末查,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謙浩嗣於110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諾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李守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諾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諾恩公司)於①107年6月27日;②108年7月19日邀同李守閎、汪毓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2紙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900,000元;②1,000,000元,並約定:⒈借款期間:①107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②108年7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⒉借款利率:①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②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⒊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分別於108年7月19日、109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紙,變更部分為①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9日至110年5月28日止改採原借款利率減0.81%,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算,寬限期1年,即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暫緩攤還本金;②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改採原借款利率減0.81%,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算,寬限期1年,即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暫緩攤還本金。依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逾期未還款時,自該情事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借款利息回復依原借款利率機動計算。詎被告諾恩公司僅分別繳息至①109年10月1日止;②109年10月22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債權人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權人得主張立約定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書面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無效,該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欠款金額經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主張抵銷存款共計590,792元後,迄今被告尚欠本金①2,165,322元;②537,748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諾恩公司於債務視為到期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①3.25%;②4.25%。另按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諾恩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李守閎、汪毓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汪毓琅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諾恩公司確實有欠原告錢,伊為諾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伊也願意還錢,只是現在沒有能力還錢,已有請律師要做協商,伊除本件欠款外,尚有擔任諾恩公司另2筆貸款之保證人等語。

三、被告諾恩公司、李守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汪毓琅對原告之本件請求,於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汪毓琅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已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3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3份、催告函3份、回執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10年1月13日建國字第1108100144號函各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汪毓琅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汪毓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汪毓琅雖為認諾,惟因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得本於其認諾對被告諾恩公司、李守閎為敗訴判決,亦不得據此依職權對渠等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諾恩公司、李守閎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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