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響髮髮型形象店、陳永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被 告 響髮髮型形象店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安 李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18、20、2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響髮髮型形象店、陳永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響髮髮型形象店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4年7月15日,並約定自109年7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約定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改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6 %浮動利息,上開借款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響髮髮型形象店僅繳納本息至109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陳永安、李庭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庭維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被告響髮髮型形象店、陳永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卷第23-27頁)為證,而被告李庭維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卷第58頁),被告響髮髮型形象店、陳永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