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高致傑 被 告 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歐陽維寬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頁、 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伯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7日邀同被告歐陽維寬及黃麗華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少伯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少伯公司於109年2月19日動用上開額度,向伊借款2筆共300萬元,並簽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利息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01%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85%),少伯公司應於每月19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少伯公司之2筆借款僅分別付息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期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催討未果,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歐陽維寬及黃麗華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109至1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最後付息日 (民國)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方式 1 240萬元 109年6月19日 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0萬元 109年7月19日 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5% 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2月19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