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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代理人
何旻霏律師
被告
冠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虹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零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合約協議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115號卷第13頁,下稱司促卷),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日簽立代工及代收付委託合約書,約定被告受原告委託,提供代工、配送及貨款代收代付之服務,從而,被告受原告所託進行代工、配送後,並居於受任人地位,代原告收取買家應付給原告之貨款,雙方之委託關係於107年12月24日進行結算,並簽訂合約協議書,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代收款及原告預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合計為739萬866元,有合約協議書、代收明細、對帳單在卷可佐,扣除被告已匯款清償之300萬元,被告尚積欠代收款439萬866元,爰依代工及代收付委託合約書及合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萬866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工及代收付委託合約書、合約協議書、代收明細、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92號卷第85頁至109頁)為憑,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對原告主張不爭執,就之前答辯狀之主張均不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0頁),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工及代收付委託合約書及合約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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