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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溫祖明

  • 原告
    唐哲成
  • 被告
    黃錦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唐哲成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黃錦雄 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60萬元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40萬元部分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8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 )。嗣於110年10月27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73頁),最後於111年1月13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另40萬元部分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底、108年初間,因被告佯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佳萊得聲學科技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愛樂聲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樂公司)係現金入帳、績效良好、市值達1,000萬元之公司,且有人退股,因而邀原告出資300萬元購買該公司若干股權。嗣原告發覺愛樂公司並未如被告所稱之績效及產能,實為國稅單位之欠稅大戶,且被告公私不分,把持公司帳務,致使原告受騙。後兩造於108年10月1日達成協議,被告願意將上開投資款300萬元返還予原告,被 告經多次催告下陸續返還260萬元,剩餘40萬元迄今仍未返 還,爰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0萬元。另被告於108年第三季 向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並於108年1月2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其私人秘書江蘊璞帳戶,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另40萬元部分自109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尚積欠原告投資款40萬元未返還。另被告否認曾於108年間向原告借款40萬元,亦否認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匯款至江蘊璞郵局帳戶之40萬元為借款,且原告 主張被告在108年第三季有借款需求,與匯款時間108年1月23日不符,足證此筆40萬元並非借款。又兩造於107年12月間合意原告以200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匯款40萬元,實係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定金,而非借款,扣除上開原告已匯款之40萬元,剩餘尾款160萬元應於系爭車輛過戶後二周內付清,且被告已於107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惟原告卻一再拖欠,未依約給付尾款,甚至於108年8月間表示要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返還前已給付之定金40萬元,雙方遂於108年8月間合意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則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被告,被告應將定金40萬元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使 用系爭車輛8個月期間之價額,依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定中心)111年6月17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至108年8月之 每月租金為6萬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共8個月租金48萬元(計算式:6萬元×8=48萬元)。此外,原告 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並未遵期進廠保養,被告為此額外支出保養費用9,038元,且原告於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時,未同 時返還系爭車輛之原廠鑰匙(價值1萬4,078元)及原安裝於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價值8,000元),況原告於使用系爭車 輛期間,輪胎亦發生毀壞而無法繼續使用之情事,被告因此更換輪胎支出5萬6,400元,及原告並未返還價值10萬元之系爭車輛原廠證明。是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經雙方合意解除,雙方應各負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費用共18萬7,516元(計算式:9,038元+1萬4,078元+8,000元+5萬6,400元+10萬元=18萬7,5 16元)。再者,被告先以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應給付租金48萬元與被告應返還投資款40萬元主張抵銷,餘額8萬元及原告 上開應給付費用18萬7,516元與被告應返還之定金40萬元主 張抵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萬2,484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因107年、108年間投資佳萊得公司(後更名為愛樂公司)之事,被告有積欠原告300萬元之投資款未返還,嗣因被 告償還上開投資款共計260萬元(其中包含被告以其友人蔡 能欽帳戶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迄今 被告尚積欠原告前述投資款40萬元。 ㈡原告曾於108年1月23日因被告之指示,匯款40萬元至斯時被告公司員工江蘊璞帳戶內。 ㈢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曾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返還投資款40萬元,且被告向其借款4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40萬元部分: 查兩造因107年、108年間投資佳萊得公司(後更名為愛樂公司)之事,被告共積欠原告300萬元之投資款未返還,嗣因 被告陸續償還該投資款計260萬元(包含被告以友人蔡能欽 帳戶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款項),迄 今被告尚積欠原告40萬元投資款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投資款40萬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4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司促卷第27至39頁)。然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40萬元至江蘊璞之帳戶等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款之返還、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並非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復觀諸證人江蘊璞於本院證述:其曾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之職,系爭車輛為被告所購買,並借其名義登記,被告於107年底有向其表示將系爭車輛出 售予原告,原告要將價款匯予該車輛登記名義人,故要求其交付銀行帳號,表示原告將匯款200萬元,其於108年1月間 有收到原告所匯款之40萬元,並告知被告僅有40萬元及將40萬元匯予被告,被告向其表示該款項為定金,並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與印章以便辦理車輛過戶,且要求其注意原告有無將餘款匯至該帳戶,但其帳戶未再有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其亦有告知被告此事,而關於兩造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內容,其均未參與,也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友人戴林良宇於本院證稱:其與兩造均為同一扶輪社之社友,其有聽聞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輛之事,但其並未參與或見聞該等買賣之事。其曾於108年農曆年前後 第一次看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最後一次看到是在108年2、3月間,上開期間至少在扶輪社例會看過三次及在運動中心 打球時看過一次,原告也有向其表示有駕駛該車輛去南部幾天,因為該車輛是賓士敞篷車,顏色也很特別,所以其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2頁)。足見被告於107年底曾 告知借用名義供被告登記系爭車輛之江蘊璞,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請江蘊璞提供帳戶以利原告支付購買車輛之價款,原告即匯款40萬元至該帳戶,並由江蘊璞將該筆款項匯予被告,且原告於108年初確有多次在其參與之聚 會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兩造所參與之扶輪社友間亦有聽聞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輛之事。再佐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108 年1月16日至108年12月28日間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242、261頁),並有車輛行照、保險證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益證被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買賣一事, 並非無據,否則被告何需無端將該車輛登記予原告之理。準此,依據上開間接證據綜合觀察,已足可推知兩造間應有買賣系爭車輛之合意,並由原告將買賣價金之一部匯款至該車輛登記名義人帳戶,及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是難認定兩造間就40萬元款項屬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另前述律師函僅為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寄發之函文,其內容為單方所為之陳述,並非兩造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縱被告對此函文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原告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實,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認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⒊至原告主張證人江蘊璞、戴林良宇證述內容不可採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江蘊璞、戴林良宇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為相關陳述,且上開證述亦無明顯瑕疵之處,堪信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原告空言指摘證人證詞有偏頗之情,自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上開舉證均無足證明兩造間就40萬元款項存在借款契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自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以原告對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僅由原告支付40萬元款項,且該車輛先登記予原告後復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車輛亦由原告占有使用後返還予被告,足認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嗣經兩造合意解除一事,尚非虛妄,是該買賣契約經兩造解除後,即溯及失效,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有返還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又關於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本院參酌證人戴林良宇證述其於108年農曆(108年2月4日除夕)年前後至108年2、3月間有數次看到原告 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於其他期間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則本件依據現有證據資料無法確認原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起迄時間為何,僅能知悉原告於108年2、3月間有使用之事實,為顧 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原則,本院認原告應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1個月之期間(即108年2月4日至同年3月3日);復審酌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至108年8月間,每月租賃之租金價格為6萬元等情,此有本院徵詢兩造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80、289頁),囑託中華鑑定中心就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至108年8 月間,每月租金為何等事項為鑑定,經該中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卷)。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08年2月4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6萬元(計算式:1個月×月租金6萬元=6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系爭車輛於108 年1月16日至108年12月28日間登記至原告名下一事,僅屬車輛名義之行政登記,與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屬不同,故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主張其就系爭車輛額外支出保養費用9,038元、更換輪 胎支出5萬6,400元,且原告未返還系爭車輛之原廠鑰匙(價值1萬4,078元)、行車紀錄器(價值8,000元)、系爭車輛 原廠證明(價值10萬元)等情,然其就該等費用確屬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支出及確由原告占有未經返還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然核前揭報告,乃本院委由具鑑定資格之鑑定機關,就本件爭訟內容所涉必要事項進行鑑定,鑑定機關並依據勘查系爭車輛之狀況、查訪市場租金行情、確認車輛之相關資料後,以比較法綜合分析計算,評估鑑定之結果,其內容自堪採為本件判斷之資料,至鑑定人員所使用之鑑定方法、範圍、依據等節,係依其專業智識依本件鑑定標的之狀況所為之選擇,要難因其未採取原告主觀認定應採行之方式,或結果不為原告所接受,即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 元,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4萬元(計算式:40萬元-6萬元=34萬 元)未清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萬元,即非無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108年10月2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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