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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睿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宜菁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磁磚材料契約書、梯廳磁磚材料契約書、1F梯廳及戶外磁磚材料契約書、3F室內磁磚材料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第24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83頁、第321頁、第3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業主源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之「板橋松下雲品新建工程」(工程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2月5日至108年7月5日間陸續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伊並陸續履行系爭契約並完成交付,惟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4萬175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伊特委任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詎被告竟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約定,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須業主給付被告該期工程款後,被告始能於次月10日、25日轉付予伊。惟系爭工程早於108年7月1日竣工,並已於10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根本不可能有上開約定中之土融及建融未能如期核撥之情事發生,是被告上開抗辯,洵無理由。綜上,兩造既已成立買賣契約,伊亦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貨款,惟經伊數次催告,被告仍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契約約定可知,本件係採「背對背」之付款方式即附有「停止條件」,需業主(源聯公司)之銀行融資核撥,且源聯公司全額支付伊工程款,該停止條件成就後,伊始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約定將源聯公司支付金額給付原告之義務。換言之,如有「源聯公司銀行融資未核撥」或「源聯公司未將銀行融資之工程款支付伊」以上任一情形時,因本件契約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即無付款予原告之義務。是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源聯公司迄未交付伊系爭貨款,故本件契約之付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磁磚業已交付,並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完成材料檢驗,被告目前尚有保留款14萬7,579元及未付款39萬2,596元,總計54萬175元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403頁、卷二第7頁),復有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明細表、詢證回函、保留款請款單、發票及保留款統計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33頁、第217頁至第401頁、卷二第11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早於108年7月1日竣工,並已於109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根本不可能有系爭契約中所約定土融及建融未能如期核撥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及民法第367條,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清償期,為業主全額支付被告當期工程程款後,被告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日、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估驗計價款予原告:

1、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二、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中第1點約定:「乙方(即原告)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定廠商」、第5點約定:「付款辦法:所有計價工項每月15日提送甲方(即被告)估驗計價請款,當月20日依由甲方通知開立發票,次月25日付款日100%以現金匯款支付。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配合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估驗計價款予乙方」;再依系爭契約「三、契約書一般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付款辦法)一、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付款方式之相關規定,依材料契約價目總表相關規定辦理。二、本契約自開始交貨日起,每月計價一次。乙方於每月15日前提出估驗明細單(材料檢、試驗合格證明及進場簽收單據)送甲方核准且配合業主(源聯建設)取得銀行融資款後,於次月25日付款,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配合,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估驗計價款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35頁、第339頁至第341頁)。是依系爭契約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付款辦法」及一般條款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之約定內容,係要求每月估驗計價,如遇到銀行融資款未如期撥款時,原告應配合等待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當期工程款後,次月之10、25日始屆清償期;且就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付款方式之相關規定,亦依契約價目總表相關規定辦理,亦即不論是每月之估驗計價款還是保留款,系爭契約均約定遇到銀行未如期撥款時,以被告獲業主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後次月10、25日方屆清償期。

2、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付款係採「背對背」之付款方式,亦即附有停止條件,若源聯公司銀行融資未核撥或源聯公司未將銀行融資之工程款支付予伊,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伊即無付款之義務等語。惟按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本件觀諸系爭契約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付款辦法」以及一般條款第4條第2項「付款辦法」之文字,並未約定於被告獲業主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後始發生契約效力或發生工程款債權,而僅約定原告需配合等待被告從業主獲償當期工程款全額後,次月10日、25日方應給付之,其目的係將業主源聯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所造成資金可能週轉不靈風險轉由原告負擔,而非將不獲付款的風險全部轉嫁原告。是以,被告稱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需停止條件成就伊始有給付原告款項之義務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辯稱曾在源聯公司未全額給付當期工程款時墊付估驗計價款項給原告等下包廠商,亦僅是對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先為給付,不因累積墊款影響其他期數工程款是否屆清償期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兩造及源聯公司間之付款流程,係源聯公司將系爭工程交被告承攬,被告將各細項工程委由源聯公司指定之廠商施作,本件原告為源聯公司指定之廠商,原告每月依「實作數量」向業主即源聯公司估驗計價,而被告每月依系爭工程「整體施工進度」向源聯公司計價請款,同時開立統一發票予源聯公司,源聯公司簽認後,製作並交付被告「收款金額明細表」,就該期工程款載明個別廠商分配金額。源聯公司撥付當期工程款後,被告再依源聯公司「收款金額明細表」所載原告應取得金額,付款予原告,有被告所提源聯公司估驗計價單、發票、系爭工程收款金額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3頁)。而依前開源聯公司製作之第38期系爭工程收款金額明細表之記載,源聯公尚積欠被告674萬4,034元之工程款未支付,此觀第38期收款金額明細表下方記載:「第三十七期向源聯建設請領工程款金額…累計不足6,744,034元整」可悉(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足認源聯公司確有未支付被告款項,且金額已達將近700萬元之情;再參源聯公司前為支付系爭工程款項,所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110年2月15日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亦有被告所提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1頁至第453頁),足認被告辯稱源聯公司自109年9月23日撥付第38期估驗計價款後,即未再給付被告款項,應屬實在。且源聯公司辦理信託與融資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信託專戶最後一次撥款予被告之日期為109年4月27日,且前開2個信託帳戶在109年6月1日、110年11月30日分別僅餘4萬3,015元、3萬986元等情,亦有板信商業銀行111年5月4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10001917號函文暨所附委託人源聯公司、合建地主與受託人板信商業銀行間不動產信託契約書、2個信託財產專戶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期間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231頁至第259頁及限閱卷)。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貨款,有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源聯公司亦尚未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的情形等語,可堪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源聯公司已全額支付被告當期工程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應給付系爭貨款等語,難認有據。

3、原告另主張依被證2編號36、37之付款資料,源聯公司從第37期開始沒有依約付款給被告,然原告108年開始交貨,最後1批於109年3月就已將系爭契約所訂之磁磚交貨完畢,對照源聯公司之付款資料,源聯公司應已有將款項給付被告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收款金額明細表中所載,至第37期計算源聯公司已積欠被告706萬9,483元,且此部分之金額為先前金額累計之加總,並非指源聯公司從第37期開始才未給付被告款項,此觀前開明細表下方記載:「二、第三十七期向源聯建設請領工程款金額:2,817,532元整,多餘336,160元,第三十六期松下帳戶存底金額:不足7,405,643元,累計不足7,069,483元整。」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源聯公司業已支付系爭貨款予被告等語,難認有理。

4、至原告主張保留款應區分是已付貨款的保留款或是未付貨款的保留款,若是已付貨款的保留款,因目前保固期間已過,與業主是否有付款無涉,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等語。然從系爭契約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7點約定:「保留款5%:a.泥作貼磚施作完成後,乙方(即原告)得按工程款計價程序請領,甲方(即原告)核可後依付款辦法支付100%保留款。b.乙方需簽具合約結算切結書及開立足額發票,否則不予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65頁、第301頁、第335頁)。是依前開約定,保留款部分之給付方式亦依工程計價程序請領,亦即回歸系爭契約契約價目總表第5點之方式約定,並未區分是已付貨款或未付貨款之保留款,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區分之已付貨款或未付貨款之保留款,與契約文義不符,難認有理。

5、再參前述系爭契約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7點所記載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由原告於泥作貼磚完成後一次請領,並非於各期工程款中請領,故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只有向源聯公司辦理原告當期工程款估驗計價,並未辦理當期保留款估驗計價,此從被告所提第35期至第37期廠商估驗計價明細表中,原告等下包商向被告計價請款,源聯公司製作第35期至第37期廠商估驗計價明細表予被告,其中原告之計價係列於第36期之項次E04,該期計價金額為22萬4,431元(即未稅金額21萬3,744元+5%稅額1萬687元=22萬4,431元),保留款金額為1萬1,222元(即未稅金額1萬688元+5%稅額534元=1萬1,222元),故當期實付款項即為21萬3,209元(計算式:計價金額22萬4,431元-保留款金額1萬1,222元=21萬3,209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再從前開第35期至第37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上「請款總額」欄之加總金額為495萬8,039元(計算式:第35期請款金額為117萬3,862元+第36期請款金額為244萬1,359元+第37期請款金額134萬2,818元=495萬8,039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而參源聯公司所製作第34期估驗計價單上,第壹大項工程款合計即為495萬8,039元,且其中付款明細「a.估驗金額(含稅)」為495萬8,039元,「b.保留款」則無(見本院卷二第57頁),更可認源聯公司並未支付被告任何保留款。再參被告確於109年6月30日給付原告21萬3,209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更可認被告並未向源聯公司辦理保留款估驗計價,源聯公司亦尚未支付被告保留款,而被告就源聯公司已支付之部分,亦已依系爭契約所定給付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有已付貨款保留款未給付之情,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6、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所在之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異動索引中,並無以源聯公司為義務人之相關抵押權設定,可知源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相關貸款業已清償,否則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不可能無抵押權設定等語。然此部分純為原告臆測之詞,且源聯公司是否仍有貸款,與源聯公司是否已支付被告款項,實屬二事,尚難以此即推論系爭契約之契約價目總表第5點付款清償期已屆至。復參證人即系爭工程所在之松下雲品公寓大廈監察委員袁羽彤到庭證述:建商即源聯公司完全沒有將社區公共設施交予管委會,源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瑞璋也是大樓住戶之一,蕭瑞璋說沒有錢,但會慢慢解決。因為建商沒有點交,所以目前未取得建商提撥的公共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認源聯公司確因財務問題,而發生無法如期支付工程款之情形,更可認被告所稱源聯公司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予被告等語,應屬有據。7、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向源聯公司請領第38期款時,源聯公司帳戶中尚餘3.49%未請款,表示源聯公司尚有款項可支付,係因被告與源聯公司間私人糾紛,導致源聯公司令信託銀行不給付款項予被告等語,然此部分純屬原告臆測,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足認源聯公司業已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自難以前開文件中記載源聯公司帳戶尚餘3.49%未請款,即認系爭貨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原告另主張依源聯公司與板信商業銀行間所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前言,可證明源聯公司曾申請土地及建築融資,而目前既無抵押權設定在信託之基地與建物上,可知源聯公司已清償相關之貸款等語。然此部分僅係源聯公司與板信商業銀行間之不動產信託關係,原告仍需舉證證明源聯公司確有支付系爭工程之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契約之業主源聯公司已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是依系爭契約所定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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