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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3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俐雯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億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添豪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明治運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雅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治運籌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56萬3,366元及法定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5萬1,306元。」原判決本訴部分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4,043元,是上訴人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萬677元(計算式:61萬4,043元-56萬3,366元=5萬677元),於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435萬1,306元,因上訴利益均同屬上訴人,爰將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0萬1,983元(計算式:5萬677元+435萬1,306元=440萬1,9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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