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子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 告 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宋宛儒 被 告 蘇嘉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萬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1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 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案執行,業已表明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17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員工,於102年間因執行職務涉嫌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念及被告係因業務涉訟,遂與被告分別簽立律師費用代墊款項與歸還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由台苯公司、原告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先行代墊被告律師費用,如最後刑事判決確定有罪時,被告應於3個月內將伊代墊律師費用加計 利息返還予伊。系爭刑事案件最終於109年8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駁回被告上訴,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伊前已於109年9月11日函請被告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於期限內返還代墊律師費及利息,詎被告未依約返還,伊累計為被告所墊付律師費用合計436萬6,606元(台苯公司、裕盛公司分別代墊271萬5,483元、165萬1,123元)。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與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代墊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主文、109年9月11日(109)苯法字第8827號函、律師費用請款單暨代墊款項統 計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與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台苯公司271萬5,483元、裕盛公司165萬1,123元之代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刑事案件有罪確定後3個月內返還 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而本件起訴狀則係於110年2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前開代墊 款項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台苯公司271萬5,483元、裕盛公司165萬1,123元,及均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