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正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重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正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林國元 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 郭奕潤 黃信介 蔡承岷 林佑群 萬芮華 張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7,874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110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被告於107年7月16日收受原告所寄發107年6月27日正因空保107字000010號函之翌 日即「107年7月17日」始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採購「F-16型F-1油囊(單座)」8具,與原告於107年 5月1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C07058P050PE)」(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130萬元(不含營業稅、關稅及進口營業稅),每一油囊之單價為141萬2,500元(計算式:1,130萬元÷8具=1,412,500元),原告另須繳納買賣契約總價款10%之履約保證金113萬 元(計算式:1,130萬元×10%=113萬元),於全案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同時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乙次完成交貨;至付款方式則待全案驗收合格並完成保固保證金繳交後,配合被告預算獲得期程辦理一次付款…等節。嗣原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13萬元,並於107年6月11日就如附表1所示之8具油囊完成交貨,惟因其中編 號3、5所示2具油囊經目視檢查為不合格(參原證2之被告會驗結果報告單),故經被告驗收合格者為6具油囊(以下合 稱為系爭6具油囊)。詎被告於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6具油囊將之裝機使用迄今仍拒絕依約給付貨款847萬5,000元(計算式:1,412,500元×6具=8,475,000元)及返還該部分履約保證金84萬7,500元(計算式:113萬元×6/8具=847,500元) ,雖原告曾以107年6月27日正因空保107字000010號函催告 被告給付上揭貨款及履約保證金,然被告逕以107年7月6日 空保修購字第1070007321號函復原告表示訴外人韓國e-NDECO.,Ltd.(下稱韓國e-NDE公司)主張該等油囊所有權爭議 為由拒絕給付前揭貨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豈料於上揭油囊所有權爭議訴訟確定後,被告明知已無拒絕付款理由後竟仍以109年6月11日空保修購字第1090006736號函恣意指摘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再以109年11月3日空保修購字第1090013280號函遽改稱兩造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僅同意給付系爭6具油囊之成本價 額543萬4,626元,其餘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總計388萬7,874元(計算公式:系爭6具油囊貨款847萬5,000元+應返還之 履約保證金84萬7,500元-已付貨款543萬4,626元=388萬7,87 4元),則均拒絶給付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前揭拒付理 由,均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7,874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6具油囊雖經被告驗收合格,惟系爭6具油囊具權利上之瑕疵,被告依「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條第1款第8目「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 改善而限期未改善者。…⑸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之規定 ,得暫停給付買賣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蓋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油囊之前即接獲高靜怡律師所寄發107年5月29日高律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油囊為韓國e-NDE公司所有等 情,被告認系爭油囊所有權發生爭議,遂於107年5月31日以被證3之傳真暨電報用紙通知原告說明上情,原告僅約略提 供不實進口報單等資料為佐,且原告前後陳述不一致,難證系爭油囊全無瑕疵存在,且被告當時亦遭韓國e-NDE公司同 列為被告訴請返還所有物等情,是被告援引「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條第1款第8目之規定暫 停給付買賣價金至所有權爭議確認為止,核屬有據。 ㈡再者,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條第1項之規定,以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訴外人金兆航太有限公司(下稱金兆公司)為分包商,被告依「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17目之規定,得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並扣減契約價金。金兆公司遭列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期間為「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詎原告竟於106年7月24日與金兆公司簽署「空軍司令部『F-16型機油囊等2項』合作契約書」,顯係由金兆公司憑借 原告名義參與投標,嗣至履約時原告再以金兆公司所有之標的物交付,誠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依「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 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17目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並得扣減買賣價金,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388萬7,874元。況兩造嗣後已於109年8月11日在立委湯蕙禎國會辦公室就上揭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相關爭議達成和解,同意以「由被告以系爭油囊每具90萬5,771元之價格,合計6具價金為543萬4,626元給付予原告」之方案達成和解,原告業於110年8月31日依雙方和解契約開立發票,被告亦已依該和解契約內容給付買賣價款,原告自不得再就其餘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主張任何權利。末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則依「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及採購清單(18)備註第16點第6款之規定,被告本無庸發還 履約保證金,或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257頁) ㈠被告為購買「F-16型F-1油囊(單座)」(即系爭油囊)8具,與原告於107年5月1日簽訂契約編號EC07058P050PE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即系爭契約),並約定: 1.價款:總價1,130萬元,每一油囊之單價141萬2,500元( 計算式:11,300,000元÷8具=1,412,500元)。 2.履約保證金:乙方(即原告)須繳納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113萬元(計算式:11,300,000元×10%=1,130,000 元),於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3.交貨時間: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乙次完成交貨。 4.付款方式:全案驗收合格並完成保固保證金繳交後,配合甲方(即被告)預算獲得期程辦理一次付款…。 ㈡嗣原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13萬元,並於107年6月11日完成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具油囊交貨,因其中編號3及5之2具油囊經目視檢查為不合格(參原證2之被告會驗結果報告單 ),故經被告驗收合格者為6具油囊(即系爭6具油囊)。 ㈢然經原告於107年6月27日以原證3之正因空保107字00001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先以原證4 之107年7月6日空保修購字第1070007321號函表示因訴外人 韓國公司主張油囊所有權爭議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45、46頁),復於所有權爭議訴訟確定後,以原證5之109年11月3日空保修購字第1090013280號函 陳稱僅同意以543萬4,626元作為6具油囊之成本價額,其餘 價金及履約保證金計388萬7,874元,則均拒絶給付(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㈣就系爭6具油囊之價款,被告實際已交付5,434,626元予原告收受。 ㈤兩造對於被證7之立法委員湯蕙禛國會辦公室109年8月12日函 附109年8月11日空軍司令部與正因公司陳情案協商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之客觀上正確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對於被告為購買系爭油囊8具,與原告於10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1.價款:總價1,130萬元,每一油囊 之單價141萬2,500元(計算式:11,300,000元÷8具=1,412,5 00元)。2.履約保證金:乙方(即原告)須繳納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113萬元(計算式:11,300,000元×10%=1,130 ,000元),於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3. 交貨時間:自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乙次完成交貨。4.付款方式:全案驗收合格並完成保固保證金繳交後,配合甲方(即被告)預算獲得期程辦理一次付款…。」等情,嗣原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13萬元,並於107年6月11日 完成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具油囊交貨,然經被告驗收合 格者為系爭6具油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 信為真實。准此,被告就原告已交付並經驗收合格之系爭6 具油囊,應給付貨款為847萬5,000元(計算公式:1,412,500元 X 6=8,475,000元),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84萬7,500元 (計算公式:1,130,000元 X 6/8=847,500元),合計為932 萬2,500元(計算式:8,475,000元+847,500元=9,322,500元 ),又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實際已交付5,434,626元予原告, 從而被告就系爭6具油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及履約保證金為3,887,874元(計算公式:9,322,500元-5,434,626=3,887,87 4元)。 ㈡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6具油囊具有權利上之瑕疵, 被告依「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 條第1款第8目「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限期未改善者。…⑸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之規定,得暫停給付買賣 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所適用之「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條第1款第8目係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限期未改善者。…(5)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等語,而高靜怡律師雖曾代表韓國e-NDE公司於107年5月29日寄發高律字第000000000000號律師函被告通知系爭油囊為韓國e-NDE公司所有等情,而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見本院卷第119頁)及高靜怡律師所寄 發107年5月29日高律字第000000000000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57頁)附卷足憑,應堪採信。 ⒉又查,韓國e-NDE公司就系爭油囊所有權之相關爭議,曾以 原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出返還所有物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受理,並判決韓國e-NDE公司敗訴,而駁回韓國e-NDE公司提出之訴,韓國e-NDE公司不服上揭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受理後,業因韓國e-NDE公司於109年5月27日民事撤回上訴狀而告確定,有兩造 不爭執其真正之韓國e-NDE公司109年5月27日民事撤回上 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堪認就系爭6具 油囊之所有權相關爭議於韓國e-NDE公司及兩造之間已然 確定,是則被告抗辯稱系爭6具油囊有權利瑕疵存在等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其依「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條第1款第8 目之規定,得暫停給付買賣價金云云,顯無足取。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條第1項之規定, 以遭列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金兆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分包商,被告依「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17目之規定,得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並扣減契約價金,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貨款及履約保證金3,887,874元云云,然遭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是廠商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其他得標廠商亦不得以該廠商為履約之分包廠商,合先敘明。而系爭契約所適用之「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17款復規定略以:「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7.違反法令或 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同條第3款又規定 :「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等語明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⒉被告抗辯金兆公司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公告之公告首日為「106年6月16日」,拒絕往來截止日為「107年6月16日」,而原告曾於106年7月24日與金兆公司簽署「空軍司令部『F-16型機油囊等2項』合作 契約書」,被告後以原告以金兆公司為分包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及「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以109年4月22 日空保修購字第109004427號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一節, 雖據被告提出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金兆公司停權公告(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與金兆公司所簽訂「空 軍司令部『F-16型機油囊等2項』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165、166頁)及被告109年4月22日空保修購字第109004427號函(見本院卷第215頁)為憑。 ⒊然依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9月28日工程訴字第1 091101725號函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悉(見本院卷第225頁),本件採購案 之前得標者原為訴外人亞洲天空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天空公司),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向亞洲天空公司解除契約,被告嗣後就本件採購案重新招標,於107年4月25日由原告得標,兩造後於107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查,原告 早於106年7月24日即與金兆公司簽訂「空軍司令部『F-16型機油囊等2項』合作契約書」,此有「空軍司令部『F-16 型機油囊等2項』合作契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足認原告與金兆公司簽訂上揭「空軍司令部『 F-16型機油囊等2項』合作契約書」,被告尚未就本件採購 案向得標之亞洲天空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與亞洲天空公司之契約關係既尚未因解約而失效,被告與金兆公司如何能準確預期判斷「於渠等簽約合作後5個月後」被告將 向亞洲天空公司主張解除契約,並就本件採購案辦理重新招標,而預先同謀以借牌方式由原告出名參與重新招標程序之投標?此舉明顯有違常理。 ⒋再者,原告依「空軍司令部『F-16型機油囊等2項』合作契約 書」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於106年8月18、22日共向金兆公司給付購貨款合計300萬元,有兩造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之108年8月18日、108年8月12日匯出匯款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若本件係原告容許金兆公司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理應由金兆公司事先給付借牌費用予原告,始符合「借名人應給付借牌費用、報酬予出名人報酬」之借牌投標經驗法則,然本件竟係由原告實際給付300萬元款項予被告,明顯與一般借牌投標之經驗 法則不符,自不能僅憑原告與金兆公司曾簽訂「空軍司令部『F-16型機油囊等2項』合作契約書」,即遽以推認原告 與金兆公司係同謀以借牌方式由原告出名參與投標、由金兆公司實際擔任系爭契約之分包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項第17款所指「違反法令或其他 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之情形。 ⒌況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 61頁)及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本院卷第41頁)之記載內容可悉,系爭油囊係由原告自香港進口並辦理進口報關,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重光於「空軍料配件總庫屏東專業庫(安和營區)」親自將系爭油囊交付予被告收受,堪認本件採購案之實際履約者應係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將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分包予金兆公司履行,縱原告與金兆公司間曾簽訂「空軍司令部『F-16型機油囊等2項』合作契約書」,僅係原告與 系爭油囊之上游廠商即金兆公司約定分潤模式以降低購貨成本而已,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要難據此即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而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⒍綜上,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其依「空軍保修指揮 部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17目之規 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扣減契約價金,拒絕給付原告貨款及履約保證金3,887,874元云云,委無足取。 ㈣被告又抗辯兩造嗣後在立委湯蕙禎國會辦公室就上揭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之相關爭議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543萬4,626元予原告,並已依該和解契約內容給付買賣價款,原告不得再就其餘買賣價金及履約保證金主張任何權利云云,然遭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從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兩造對於渠等曾於109年8月11日在立法委員湯蕙禛國會辦公室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進行協商,暨被證7之立法委 員湯蕙禛國會辦公室109年8月12日函附109年8月11日空軍司令部與正因公司陳情案協商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之客觀上正確性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實。觀諸卷附被證7之立法委員湯蕙禛國會辦公室109年8月12日函附109年8月11日空軍司令部與正因公司陳情案協商會議紀錄明 確:「…總結:一、雙方同意以新臺幣724萬6,169元整做為成本價額計算之依據,空保部僅部分接收F-1油黨(單 座)6個 ,故支付新臺幣543萬4,626元整。二、倘尚有逾前述金額之請求,請正因公司,檢具相關資料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空保部將依調解結果辦理相關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查,原告於109年8月3日即先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採購案提出申訴,有原告所提出陳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佐以上揭會議記錄並未有任何關於「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衍生履約爭議,於超出543萬4,626元金額之範圍,同意拋棄其民事上之請求權」之文字記載,反係明文記載原告就超出543萬4,626元金額範圍之請求,應檢具相關資料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被告將依調解結果辦理相關作業等意旨,由是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衍生履約爭議,僅協議就已驗收合格之系爭6具油囊部分,同意暫以543萬4,626元作為「成本價」, 被告並應先給付上揭款項予原告,至於其餘貨款及履約保證金應否給付暨其給付數額等相關爭議,則視當時仍在進行之申訴案結果而定,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履約爭議同意以「被告給付543萬4,626元予原告」之方案達成和解,原告並承諾拋棄其餘貨款及履約保證金請求權,原告就逾上揭和解金額以外之數額不得另行訴請給付云云,核與事實未符,委無足採。 ㈤承上所述,被告就系爭6具油囊尚積欠原告之貨款及履約保證 金為3,887,874元(計算公式:9,322,500元-5,434,626=3,8 87,874元),而被告所為前揭拒絕給付貨款及履約保證金之抗辯均額可採信,是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履約保證金3,887,874元,核屬有據。再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107年6月27日正因空保107字00001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及 履約保證金3,887,874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兩造對 於被告係於107年6月16日收受上揭函文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17日起加計給 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887,874元,及自107年7月17日起加計 給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1:油囊清單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品項編號 驗收結果 單價 履約保證金 1 00-00000 1,412,500 共1,130,000 2 00-00000 1,412,500 共1,130,000 3 00-00000 不合格 --------- ---------- 4 00-00000 1,412,500 共1,130,000 5 00-00000 不合格 --------- ---------- 6 00-00000 1,412,500 共1,130,000 7 00-00000 1,412,500 共1,130,000 8 00-00000 1,412,500 共1,130,000 合計 8,475,000 847,500 被告願給付數額 5,434,626 0 差額(即原告請求金額) 3,040,374 847,500 =3,887,8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