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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3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伊倫

原告
歐嘉林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被告
螢緒娛樂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荀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專屬表演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9.9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2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間為追求演藝夢想,自香港來臺灣尋求演藝工作之發展,適逢被告向原告提出演藝生涯規劃,原告於108年7月8日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將自身獨家專屬經紀合約交予被告,約定被告於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為唯一得全權處理原告經紀演藝工作之代表。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出具上個月為原告安排之收入所得及支出成本之報酬表,原告於每月10日前確認無誤後,被告於每月15日前將原告上個月所得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顯見兩造明確約定有被告應給付原告酬勞之期限,被告身為抽取佣金、主導合約之一方,自應恪守系爭合約之約定,然被告卻一再延遲給付酬勞,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主張被告違約。又被告自109年9月底起,明知系爭合約所簽訂之主體為兩造,原告之演藝工作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姜昊鋒之任何行為無涉,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亦未針對原告之家人、朋友等之行為造成影響時有所約定,更未約定原告對此之處理方式,竟假借與原告無關之他人行為,隱瞞活動廠商工作之邀約,刻意不開立發票予廠商,甚逕向廠商阻斷原告之通告機會,無端停擺原告關於「電玩宅速配」之工作,另對「帶貨主播」廠商多次詢問均未回覆,致原告外在形象下滑,更未將其與「帶貨主播」廠商之處理情形向原告說明,阻擋原告取得「帶貨主播」工作機會,被告上開擅自暫停與阻擋原告工作機會之行為,顯已構成違約之情事。依上,被告多次擅自阻斷原告工作機會,亦未誠實向原告告知合作廠商接洽締約情形,更未遵期給付酬勞,顯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於110年1月20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第8.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其阻擋而喪失之工作損失,包含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計6個月期間「電玩宅速配」廠商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3,650元、110年1月至同年2月期間「帶貨主播」廠商工作薪資4萬2,000元,以及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所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元,共計12萬5,650元損害賠償,另依第8.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總計62萬5,65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支付原告報酬之流程,均係由被告向廠商請款並收取費用,再由被告扣除經紀佣金後,將餘額給付予原告,原告對於被告給付之約定報酬若有任何疑義,得依約定於被告給付後60日向被告確認,而非逕予認定被告有構成違約之情事,始符合兩造基於誠實信賴彼此之委任真意;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第5.1條約定之給付酬勞方式,確實未約定明確之給付期限,且被告於向原告確認清楚報酬之細目後,已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前,確實依約給付完畢,自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給付遲延責任,亦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內容;縱認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原告從未於被告有遲延給付事實之日前,依系爭合約第9.11條約定催告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遲延責任等情,於法無據。又被告係因原告配偶姜昊鋒與同公司藝人間之糾紛公開造成觀感不佳,依系爭合約第9.3條約定於109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應就姜昊鋒所造成之糾紛配合被告出面澄清,然原告非但拒絕被告,更堅稱此事與其無關,即未就此事後續有任何處理,致被告完全無法接受,為避免後續不必要之紛端,始暫時無法再讓原告接「電玩宅速配」之主持通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帶貨主播」工作之損失部分,此乃原告之經紀人即訴外人吳宛樺基於其專業判斷原告之拍賣專業程度不足,且該工作之報酬並不優渥,將排擠原告其他工作機會,原告亦未積極表示欲接洽該工作,且被告不希望公司藝人淪為廠商於COVID-19疫情期間在電商平台之免洗工具,經內部評估後決定不與「帶貨主播」之廠商合作,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不回覆廠商而導致原告失去「帶貨主播」之工作。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萬5,650元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8年7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為全球範圍內擔任原告獨家專屬經紀,由被告為原告經紀各項商業演藝事業進行,並為唯一得全權代理原告全方位演藝經紀業務之代理人及對外發言人,有權代理原告與其他公司洽談、協議、約定任何演藝活動合作事宜,並得以被告名義就安排原告工作事宜與其他合作公司或個人簽署合約;兩造之系爭合約嗣於110年1月31日終止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9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37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

1.被告延遲給付酬勞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考)。

(2)依系爭合約第5.1條約定:專屬藝人經紀演藝活動產生之一切酬勞由甲方(即被告)出面收受,並由甲方扣除必要成本及乙方(即原告)應給付甲方之經紀佣金,再將餘額給付乙方,付款方式為月結,由甲方每月五日出具上個月為乙方安排之收入所得及支出成本,乙方於每月十日前確認無誤後,甲方於每月15日前將乙方所得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第5.5條約定: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計算之酬勞後,應立即予以確認;如有錯誤,乙方應於60日內向甲方提出異議,超過60日之期限則認甲方支付款項無誤,乙方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見訴字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間參與「神都夜行錄」、108年7月5日參與「葉式特工」、108年7月27、28日參與「酉閃町」、108年9月至109年3月間參與「電玩宅速配」之相關表演工作,被告均未依約於次月15日支付原告上個月之活動所得等語,固提出其於社群軟體刊登參與「神都夜行錄」及「酉閃町」之內容、參與「葉式特工」拍攝之影片截圖、其與「葉式特工」廠商間、與被告公司內部負責原告經紀業務之經紀人吳宛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製作之報酬表等件為證(訴字卷第29至61頁)。惟查,證人吳宛樺經提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報酬表後結證稱: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我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報酬表是我所製作,都是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藝人,基本上是每月5號提供,最遲一定會在15號撥款日前提供,經藝人確認無誤即會於當月15日付款,是使用雲端檔案,每月報酬表都是同樣的連結,我會請藝人去雲端查看。針對上開報酬表,原告會主動表示次數不對或詢問廠商是否撥款等問題。漏列部分,先請會計去查,因有時候廠商金額可能是對不上,或是帳號對不上,就要請會計去詢問窗口,若馬上查到就會再當月更正,若來不及,就更新在下一次的表,就無法在當月15日前就補匯款給原告。針對廠商遲延給付之酬勞,被告會主動幫藝人追討,我們一定會固定向廠商問酬勞的部分,也會請會計去查帳,原告跟我反應後,我也有請相關的會計或業務去釐清款項的問題。目前原告爭執之未付款報酬,均已給付完畢等語(見訴字卷第251至253、258至260頁)。原告對於證人吳宛樺上述被告歷來給付報酬方式,及本件上開所稱遲延給付報酬部分,在其反應報酬疑義後,被告已全數補足報酬乙節並未否認,參諸前開系爭合約第5.1條、第5.5條約定意旨,足認被告支付原告之每月報酬流程係先由被告向廠商請款並收取費用,再由被告將扣除經紀佣金後之餘額,按月於15日前將上月之酬勞給付予原告,並約定原告若有疑義,得於收到款項後60日內向被告異議,再由被告針對其異議進行對帳確認後,為相應之款項補發。

(3)針對本件原告主張遲延給付酬勞之「神都夜行錄」、「葉式特工」、「酉閃町」及「電玩宅速配」部分,證人吳宛樺亦已針對之所以發生遲延撥款原因具體說明:「神都夜行錄」部分,因為當時這個案子在分派人的部份比較複雜,所以在統計上有疏失,在原告反應後,後續已補給原告款項。「葉式特工」部分,因為是合作很久的廠商,我們會等他給了薪水以後通知我們再撥款,因為我們公司跟他們公司在付款期間有個默契,付款期間彈性比較大,如果沒有超過太久的話不會去跟葉式特工追討款項,本件經原告主動詢問「葉式特工」廠商後,經廠商撥款後,我們也撥款給原告。「酉閃町」部分是會計對帳對不到,因為數字上有一些出入,後來我有直接聯絡廠商確認收到款項以後,也已經給付。「電玩宅速配」的部分比較複雜,因為對方的統計和匯款金額跟我們這邊統計跟發票金額是對不上的,再加上對方的公司比較大,他們的匯款帳號有不只一個,所以在釐清正確金額以及對比哪個帳號的款項是宅速配的這兩項事項上花了比較多的時間來核對,所以延誤比較久,但最後也全部都付款了等語在卷(訴字卷第261頁)。由其證述可知,被告得否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於次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個月活動所得,實際上取決於廠商是否於活動當月或次月15日前即支付費用,亦涉及被告當月15日前是否已能與廠商之聯絡窗口釐清報酬之數額或匯款帳號爭議,而此查帳、對帳、聯繫之工作實需相當時間且須廠商積極配合,以原告所指之「葉式特工」活動所得為例,即係因廠商漏未給付而致遲延撥款一節,有原告與「葉式特工」聯絡窗口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訴字卷第43頁),實非被告刻意遲延給付,是系爭合約第5.1條約定固明定被告應於下月15日前給付原告上月活動所得等情,然雙方合作期間就此部分已有上述既定作法(即若發生原告認為被告遲延或漏付酬勞時,經原告向被告反應,由被告進行對帳確認後,為相應之款項補發),且原告對於被告必須先收受廠商款項並對帳等流程亦知之甚詳,則在契約解釋上是否全然無彈性空間,非無疑義,且被告在原告反應後,亦已與廠商確認,並全數給付完畢,尚難逕認被告就此遲延給付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

(4)縱認本件被告未依約於15日前給付上月報酬,已構成可歸責之違約事由,惟觀諸原告主張之上開遲延給付情形,最早係發生於108年6月間,最晚則是109年4月間,迄至雙方於109年9月底至該年底期間發生原告所指拒卻「電玩宅速配」、「帶貨主播」工作通告等爭議(詳見後述),已逾數月,甚至超過1年,長此以往,原告均未執此作出違約主張,遲至兩造發生拒卻工作爭執後,於110年1月20日律師函中始針對被告先前發生遲延給付部分酬勞且已完成補足之情事主張違約(見訴字卷第73至75頁),難認合於誠實信用原則,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不應認被告對原告構成違約。

2.就被告停止原告接受「電玩宅速配」工作通告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被告同意於合約期間內盡最大努力,提高原告知名度,並為原告爭取各項演藝事業之演出機會(訴字卷第20頁),是被告於合約期間自負有應積極為原告爭取各項演出工作之契約義務。而查,被告確實有停止原告接受「電玩宅速配」工作通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吳宛樺間、與「電玩宅速配」廠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訴字卷第63至66頁),此部分堪予認定。被告就此固辯稱:此係因原告配偶姜昊鋒於同公司藝人「小漾漾」臨時代班「電玩宅速配」之影片留言攻擊,造成觀感不佳,被告依系爭合約第9.3條約定,告知原告應就其配偶所造成之糾紛配合被告出面澄清,然原告拒絕,並堅稱此事與其無關,未就此事後續有任何處理,致被告完全無法接受,始暫時無法再讓原告接「電玩宅速配」之主持通告等語。惟查,姑不論姜昊鋒上開留言行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然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對於姜昊鋒上開行為有事前知悉或任何具體參與,至多僅得認係姜昊鋒之個人行為,而系爭合約規制對象僅原告一人,未及於其配偶或親屬,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所指原告「不配合澄清」姜昊鋒留言之「不作為」,有無對被告構成違反何種契約義務,而可作為被告拒絕再為原告接受「電玩宅速配」通告之正當事由。

(2)證人吳宛樺經詢問原告不配合澄清上開糾紛之行為,究係違反系爭合約何一約定時,固證稱:應該說原告違反的是「在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後,被告口頭告知原告在合約期間所不應該做的事情」,例如不良性競爭。口頭告知原告之具體時間不記得等語(見訴字卷第256頁),然並未提出具體客觀證據資料足證被告確實有於兩造簽約後告知原負有所稱未經系爭合約明文約定之契約義務;且吳宛樺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約之具體事由,亦與被告抗辯係違反系爭合約第9.3條約定一節明顯不符,是被告本件執以原告上開不配合澄清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9.3條約定為由,作為拒卻「電玩宅速配」工作之理由,已難認可採。再者,本件姜昊鋒所為留言,係針對「小漾漾」於「電玩宅速配」之影片表達其個人主觀之評價,有被告提出之留言截圖資料可參(訴字卷第147頁)。而依系爭合約第9.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如有任何媒體、公司或個人對乙方個人或經紀事務之執行,為影響乙方或甲方(即被告)形象不實之陳述或報導,甲乙雙方應相互配合出面澄清或依法律提出訴訟(見訴字卷第22頁),此應係指他人對原告個人或被告經紀事務之執行,有為任何足以影響原告或被告形象之「客觀事實上」「不實」陳述或報導時,雙方均有澄清義務,此與原告配偶個人對於公司其他藝人,所為個人觀感之「主觀」評價或批判,而不涉及真實與否之陳述或報導有異,難認姜昊鋒上開留言構成系爭合約第9.3條約定指涉之「影響原告或被告形象不實之陳述或報導」,則被告自無由據此主張原告有依該條款配合被告出面澄清之義務。被告執此原告不作為而認原告構成違約,並據此作為暫停原告工作之事由,並無理由。倘被告認原告配偶之行為已損及公司藝人「小漾漾」之名譽,甚至有公然侮辱之情,本應循其他訴訟等救濟管道處理,非將原告配偶個人行為,曲解成原告個人行為,並將原告不配合處理後續爭端,作為己方得不依約履行為原告積極接洽工作之依據。依上,被告基於不能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所謂「不配合澄清姜昊鋒留言」),擅自阻擋原告繼續接受「電玩宅速配」工作通告,已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之契約義務。

3.就被告阻擋原告取得「帶貨主播」工作機會部分:

(1)被告確實決定不為原告接受「帶貨主播」之工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此雖辯稱:此係因經紀人吳宛樺基於其專業判斷原告之拍賣專業程度不足,且該工作之報酬並不優渥,將排擠原告其他工作機會,原告亦未積極表示欲接洽該工作,以及不希望公司藝人淪為廠商於COVID-19疫情期間在電商平台之免洗工具,經內部評估後決定不與「帶貨主播」之廠商合作等語,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確有「不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為原告積極爭取此帶貨主播工作」之合理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盡舉證責任。依證人吳宛樺就此證稱:因為去年疫情的關係,所有的人基本上都轉作電商這一塊,在電商這個工作的話,我們覺得跟原告之前所要求的工作形象,原告希望是可以展現自己設計的專長,然後是與電玩相關的方面表現的形式,但因為主播其實是以產品為主,對於藝人本身的形象營造並沒有幫助,甚至是互相違背,再者,一個新的平台他要推廣到有足夠的用戶去支撐起這個平台的話,需要非常多的資金人力、物力,但在我們觀察「帶貨主播」平台釋出的相關資訊以及該平台FB粉絲團和IG帳號,留言數和分享數都十分的少,以原告本身就不是特別高的粉絲數,和平台我們所可以得到的相關資訊及發展方向來看,都不是一個適合的選項等語(訴字卷第264至265頁),所述決定不為原告接受「帶貨主播」工作之理由,並不包含被告所稱之「認原告拍賣專業程度不足、工作報酬不優渥、會排擠原告其他工作機會、原告未積極表示欲接洽該工作」等情,且依吳宛樺當時與「帶貨主播」廠商間之對話紀錄(訴字卷第68頁),廠商係有意培養原告作為正職主播,應無被告所稱原告專業度不足而無能力接受此工作之問題;又依原告與「帶貨主播」廠商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示,原告當時係積極向廠商表示有接受此項工作之強烈意願(訴字卷第189至195頁),顯然亦無被告所指「原告未積極表示欲接洽該工作」之情。依上,本件至多僅得認被告係基於「電商平台主播不符原告形象」之考量,而決定不為原告接受「帶貨主播」工作。

(2)而查,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隨時將其與業務客戶或即將訂約之他方洽商之情形及議定之契約內容,誠實告知原告,不得隱瞞(訴字卷第21頁)。是本件被告縱使基於「電商平台主播不符原告形象」之考量,而決定不為原告接受「帶貨主播」工作,亦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將其基於該等具體考量所為拒卻工作之決定,誠實告知原告並為妥適之溝通。然查,本件被告並未向原告說明係基於上開評估考量而決定不為原告接受「帶貨主播」之工作,為證人吳宛樺結證明確(訴字卷第265頁),被告已屬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誠實告知義務。再者,觀諸前開吳宛樺與「帶貨主播」廠商間之對話紀錄,於廠商主動向吳宛樺告知有意請原告擔任正職主播後,經吳宛樺向廠商詢問詳細配合方式、酬勞等細節並索取合約電子檔,廠商予以一一答覆並提供合約電子檔,經吳宛樺於109年12月30日回覆已收受後,吳宛樺卻遲未為後續回應,經廠商於110年1月4日、同年月6日二度主動詢問下文,吳宛樺均未予回應(訴字卷第68頁),證人吳宛樺經詢問此情後證稱:當時被告公司內部在討論新的帶貨平台,會比較久一點,才未回覆廠商。(但在討論過程中,你還是可以跟廠商先回覆一下說還在討論,而不是就一直不回覆,這樣難道不會給廠商有不好的印象嗎?)這確實是我的疏忽等語(訴字卷第253至254頁),可見被告當時在為原告處理接洽有關「帶貨主播」工作時,確實有應對上之疏失。衡諸被告依系爭合約係取得原告專屬經紀合約,為原告唯一全權處理經紀演藝工作之代表,其依第3.1條約定負有盡最大努力提高原告知名度、積極爭取各項演藝事業演出機會之義務,自應於為原告接洽工作之應對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論當時被告未替原告接受「帶貨主播」工作係基於何種考量所為之決定,縱公司內部需討論時間,甚決定不接受該工作邀約,亦非不得先向廠商說明,再婉轉拒絕,其多次不回覆廠商,已會讓廠商對於該藝人及此間經紀公司之評價下降,影響原告形象及廠商再邀約原告參與活動之意願,是應認本件被告員工吳宛樺於上開與「帶貨主播」廠商應對上之疏失,亦已構成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1條之情形。

4.就被告拖延開發票予廠商部分:針對原告所指被告拖延開立發票予廠商部分,經證人吳宛樺於本院結證時說明:這是因為後期是藝人自己去接洽她感興趣之商案,只要在接洽前先告知經紀公司,並且公司覺得沒有問題就可以接案,但我都會跟其他同樣這樣做的藝人說請把對方窗口轉介給公司,以利後續款項及開發票的作業,我也有跟原告說;原告舉出的廠商都是原告自行接案,且都未將廠商窗口轉介給公司,經紀和開發票是不同工作,發票相關追討及款項之類的,因無法直接對接廠商,要透過原告,所以有一些時間上的耽誤或語意上表達不清楚,導致發票延誤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254至255頁),原告亦不否認本件發生遲延開發票確實是針對其自行與廠商接案之部分(訴字卷第318至320頁),並有原告與該等廠商間、其與吳宛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69至71、325至333頁)。觀諸該等對話紀錄,係經廠商向原告表示未收到發票,原告再向吳宛樺詢問發票事宜,其中吳宛樺就部分活動表示未收到電子郵件,部分則表示已經寄出發票等情(見訴字卷第69至71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開發票之廠商均是原告自行接洽之廠商,且該些廠商係直接與原告聯繫,再透過原告向被告表達開立發票之事,並非由被告直接與廠商聯繫;被告雖有較晚開出發票之情,然透過原告詢問開立發票之細節,本可能有時間之落差,且在原告詢問後,已開出部分發票,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故意延遲開立發票,藉此詆毀原告外在形象,惡意壓縮原告演藝發展空間而違反系爭合約之情。

5.綜上,本件針對原告主張被告之違約事由中,本院認:被告停止原告接受「電玩宅速配」工作通告,構成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之違約事由;被告決定不為原告接受「帶貨主播」之工作,則構成系爭合約第6條以及第3.1條約定之違約事由;其餘原告主張之事由,則不構成被告之違約。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依系爭合約第8.1條約定:任一方違反或無法完全履行本合約任何條款之規定時,即構成違約,應負所有法律與合約上之責任,並應賠償他方(包含連帶影響之第三方的賠償)所受之一切損害與損失(包括律師費用)。第8.2條約定:違約之一方並同意另外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不影響他方請求繼續履行或終止合約,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律師費用)(訴字卷第21至22頁)。本件被告停止原告接受「電玩宅速配」工作通告,及決定不為原告接受「帶貨主播」之工作,確已構成違反系爭合約,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8.1、8.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1.系爭合約第8.1條約定之「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損害(含律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停止其接受「電玩宅速配」工作及不為其接受「帶貨主播」工作,損失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計6個月期間「電玩宅速配」廠商工作酬勞1萬3,650元(計算式:原先接受該通告,每月平均2,275元,2,275×6=1萬3,650)、110年1月至同年2月期間「帶貨主播」廠商工作酬勞4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底薪3萬元,原告得取得7成報酬,3萬×70%=2萬1,000,2萬1,000×2=4萬2,000),以及因此所生本件爭議而支出7萬元之律師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其依前開報酬表所示之「電玩宅速配」酬勞數額所計算之「電玩宅速配」每月平均酬勞計算表、「帶貨主播」廠商告知底薪每月3萬元之對話紀錄、及其與律師簽署之委任書為證(訴字卷第77、83、113至114頁)。經本院於原告本件110年3月8日起訴後,於同年4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前,就原告上開請求之被告應賠償之「各項」金額之計算方式,具體表示意見(見訴字卷第103至104頁),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訴字卷第107頁),被告於同年5月6日提出之答辯狀中並未就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計算方式予以爭執,甚且針對其中「帶貨主播」部分,亦自認原告確實得自每月底薪3萬元中取得7成即2萬1,000元之報酬(訴字卷第131頁),後續所提書狀及於本院歷次開庭時,亦均未曾就原告上開有關所受損害數額計算之主張有所爭執,堪認原告確實因停止「電玩宅速配」工作及未能接受「帶貨主播」工作,受有「電玩宅速配」工作酬勞1萬3,650元、「帶貨主播」工作酬勞4萬2,000元,以及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共計12萬5,650元損害,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數額,應為有據。

2.系爭合約第8.2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2)本件系爭合約第8.2條約定已明確約定此懲罰性違約金乃第8.1條損害賠償外所「另外支付」,且不影響主張違約之該方當事人依第8.1條約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包括律師費用),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合約第8.2條確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訛。本院考量被告本件違約之情事為:阻擋原告繼續接受「電玩宅速配」通告,並阻擋原告取得「帶貨主播」工作機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報酬及開立發票予廠商部分,則不構成被告違約,故此部分不列入於本件被告違約情事之審酌因素),所受工作酬勞損害額為5萬5,650元(即:「電玩宅速配」酬勞1萬3,650元、「帶貨主播」酬勞4萬2,000元)及律師費用支出7萬元等被告違約情節及原告所致損害程度,兼酌在109年9月底發生原告配偶留言事件此肇致兩造本件爭執之前,雙方已合作1年期間,被告亦已為原告投入一定資源,為原告規劃演藝事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有過高,應酌減為其損失12萬5,650元之2倍即25萬1,3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違約所生工作損失及律師費用支出計12萬5,650元,及給付25萬1,300元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7萬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見訴字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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