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7號 原 告 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建奎股份有限公司 波滋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孫祥隆 被 告 有趣餐飲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柒佰貳拾捌元、應給付原告建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應給付原告波滋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奎股份有限公司、波滋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玖佰元、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各為被告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柒佰貳拾捌元、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各為原告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奎股份有限公司、波滋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達公司》、建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奎公司》、波滋達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滋達公司》,以下合稱原告) 起訴之目的係為取得貨款,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井公司》、有趣餐飲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有 趣公司》均曾參與本件訴訟之買賣契約、使用借貸契約之締約過程,並於後續使用原告提供之商品及借用物,是以兩造對應付給付責任究為何人既有爭執,原告將九井公司列為先位被告,將有趣公司列為備位被告,可認本件先、備位之訴,得因對任一方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奎達公司新台幣(下同)53萬0,728元、給付建奎公司8萬9,250元、給 付波滋達公司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予建奎公司。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九井公司於110年2月1日返還如 附表所示之機器,原告爰當庭撤回前揭訴之聲明㈡(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所依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九井公司投標台南市政府標案得標,獲得主辦安平虎鯨「亮晶鯨ORCA GO」夏日嘉年華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資格,遂授權有趣公司代理向原告洽談活動相關食品、包裝材料等貨品及機器設備之供應等事宜,因原告3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同一,且皆從事食品及包裝材料之相關產業,故雖均為獨立之個別法人,但實際上一旦交易案同時涉及原告3家公 司之營業項目時,原告均係透過同批員工負責接洽、報價、販售。因有趣公司於109年6月間代理九井公司向原告為報價及包裝材料之圖稿等供應內容之確認,九井公司亦曾簽回其中奎達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及圖稿件、波滋達公司開立之圖稿件,是九井公司確有授權有趣公司代為回覆確認建奎公司及波滋達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嗣原告依序於109年7月9日、10 日、13日完成商品出貨及設備之運送,均送至九井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興洋行倉庫 ,建奎公司更依九井公司要求,無償出借附表所示之機器,此外,奎達公司尚依九井公司於109年7月25日之指示,備好86箱手提爆米花盒,波滋達公司亦依指示完成600個私版花 型爆米花盒,並儲存於原告之倉庫中,隨時可進行後續發貨。嗣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寄送請款發票及送貨單據予九井公司,九井公司卻於同年8月31日將前揭請款發票退還原告, 然送貨單正本卻未返還,原告深感莫名,遂請求有趣公司邀同九井公司於109年9月28日出面協商,九井公司當日出席代表為其執行業務總監即訴外人孫祥隆(下以姓名稱之),孫 祥隆以活動效果不如預期及當初預訂之數量過大為由,央求原告同意退貨,然因原告提供之商品多係依九井公司之要求所客製化之商品(如印製系爭活動相關標語之類),但原告仍釋出最大善意,於109年9月30日與孫祥隆至東興洋行倉庫進行貨品盤點,孫祥隆當天更於盤點單上簽名為證,還表示會將爆米花機不見的門片找回,原告於盤點後同意九井公司將未客製化之部分商品(如杯蓋、吸管等)退貨,但其餘客製化商品或是時效較近之食品則無法退貨,並請九井公司先行返還所借用之爆米花機、熱狗機,九井公司當時也同意返還,兩造後續並繼續聯繫退貨數量、退貨方式、機器歸還及貨款結算等事項,惟九井公司獲知可退貨之商品金額不高,且將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尚需支付一筆運費後,旋即不再回應原告之聯繫,並改口否認與原告間具有交易關係。 ㈡原告將商品及附表所示機器設備運送至九井公司實質掌控之東興洋行倉庫,九井公司於109年8月獨自辦理系爭活動後,仍繼續兜售原告提供之商品並使用原告之機器設備,九井公司之執行業務總監孫祥隆於109年9月30日尚親自與原告盤點商品,並與原告討論退貨與返還機器設備事宜,足見九井公司確為與原告買賣商品及使用借貸契約之相對人,依約應負有給付原告相關費用之義務。系爭活動自109年7月15日開始舉辦,預計至同年10月結束(嗣延期至同年12月13日),九井公司既稱有趣公司未受其委任,則有趣公司自同年8月間退 出活動,則同年9月至12月間九井公司理應無理由可繼續使 用原告所提供之上揭商品及設備舉辦系爭活動,可見九井公司辯稱有趣公司未受其委任云云,顯係杜撰之詞,縱九井公司否認授權予有趣公司,惟九井公司明知有趣公司以其代理人身分予原告接洽交易事宜,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九井公司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而有趣公司若無代理權卻以九井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搓合交易契約內容,並代九井公司確認並回覆同意之意,使不知情之原告誤信其有權代理九井公司向原告購買上揭商品並借用機器設備,是有趣公司應已符合無權代理之情形,要無從免責。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九井公司給付價金予原告;否則有趣公司即 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給付價金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奎達公司53萬0,728元、給付建奎公司8 萬9,250元、給付波滋達公司9萬4,500元,及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九井公司辯稱:九井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買賣及租賃契約關係,九井公司亦未曾授權有趣公司代理九井公司與原告洽談簽訂買賣及租賃契約。九井公司雖與有趣公司共同主辦系爭活動,惟九井公司與有趣公司係負責不同活動事務範疇,九井公司係負責硬體及軟體演出規劃等事務,有趣公司則負責活動現場之商品、食品規劃銷售及招商等事務,有趣公司並非九井公司之代理人,九井公司亦不曾授權有趣公司代理簽訂任何契約。又原告所提出之若干報價單、請款發票、對帳單、退貨單,但多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不得作為其與九井公司間有成立買賣及租賃契約之證明,況原告之訂購單都只有品項、單價而沒有數量、總價。至九井公司孫祥隆簽署之盤點單及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也只是基於商業情誼,協助原告與有趣公司間處理退貨事宜,實不得執此逕認九井公司對原告存有任何契約上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有趣公司則以:系爭活動是由九井得標,有趣公司與九井公司只是合作關係,因系爭活動很急著開始,並未簽立契約,雙方分工為九井公司委託有趣公司做餐飲活動整合,由有趣公司尋找適合餐飲廠商及夥伴,原告即為其一,由九井公司自行下訂單,有趣公司並未經手,亦未賺取價差。有趣公司當時的員工即訴外人蔡羿誠(下以姓名稱之)是以借調方式到台南場地負責現場餐飲營運,他的報告對象是九井公司,相關單據都是由九井公司確認後,蔡羿誠負責執行,簽收是由現場工作人員簽收,九井公司會確認,有他們的會計在現場,倉庫也是九井公司會計在場。有趣公司於109年7月中已函知九井公司因雙方認知有落差,於同年8月退出不再合作 ,當初有趣公司撤離系爭活動後,九井公司還有繼續使用相關之機器設備,因為現場還有工作人員,還有營運,有趣公司後來得知九井公司沒有支付貨款及償還機器,才建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有趣公司代理九井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活動相關食品、包裝材料等貨品及機器設備之供應等事宜,原告嗣後將商品出貨送至九井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承租之東興洋行倉庫,並無償出借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惟九井公司僅歸還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外,並未給付原告買受前揭商品之價金,原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九井公司給付價金予原 告,備位主張有趣公司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給付價金予原 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若是,該契約係存於何人之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商品之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給付之訴,須在私法 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九井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已受領買賣標的物,即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一節,既為九井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業務員高任佑到庭作證,其證稱:當時有趣公司員工蔡羿誠(即蔡歐文)來原告公司表示是幫九井公司向原告洽購商品,伊有看到九井公司簽名回傳之估價單,蔡羿誠有告知在估價單上簽名的人是九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告知原告開立對帳單抬頭應為九井公司,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上之備註欄有註明就可以確認出貨量,之後原告將商品出貨都送到東興洋行倉庫,並曾打電話給九井公司財務梁小姐,梁小姐告知原告發票要送到九井公司,嗣原告向九井公司催討貨款,九井公司卻表示要退還部分商品,原告有透過有趣公司法定代理人安排時間到九井公司會面商討貨款事宜,但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7頁),核與有趣公司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當時在職員工蔡羿誠到庭證稱:因整個活動是九井公司找有趣公司去幫忙,九井公司與有趣公司是合作關係,當時伊在台南為九井公司的委託單位為相關活動之執行,所有活動內容都與九井公司有共同群組,以及當面詢問,決議後執行,同時九井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孫祥隆也有在場,負責所有活動內容及場域之執行,共同群組裡面也有九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坤明,伊的業務範圍是完成該區域之餐飲相關委託執行,所有內容均提報九井公司確認後執行,原告提供之報價單及設計稿件都是由九井公司確認,設計稿是由九井公司提供,波滋達才開始製作,到台南已經是完成品了,九井公司何以會不知情或不認同,有趣公司退出系爭活動時亦未向九井公司收取原告商品之對價,之後是有趣公司主動協調九井公司一起跟波滋達公司討論處理方式,地點是在九井公司之辦公室,原本九井公司願意歸還設備及款項,之後卻片面反悔,本件是有趣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謝維智建議原告提告的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所提之九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坤明簽署之報價單、九井公司提供之圖檔、蔡羿誠與高任佑之Line訊息、銷貨憑單、銷貨副票、誠毅紙器公司之送貨通知單、銷貨憑單、物流客戶簽收單、建奎公司客戶對帳單、波滋達公司客戶對帳單、奎達公司客戶對帳單、孫祥隆名片、九井公司孫祥隆簽署之安平虎鯨盤點資料、波滋達與孫祥隆等人之Line群組訊息、奎達王由紫與孫祥隆之Line訊息、建奎公司銷貨退貨入庫單(通知)、歸還入庫單(通知)、原告寄予九井公司催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5、69至72、77至140頁),可徵相關報價 資料及審稿文件都經九井公司確認,且原告將相關商品送至九井公司之東興洋行倉庫內,亦未被異議或退貨,況於109 年8月間有趣公司已退出系爭活動後,九井公司仍營運系爭 活動,並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商品,有趣公司何以也未向九井公司取得原告商品之對價,足見原告主張九井公司係委託有趣公司向原告採購商品之事實,堪屬實在。至九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坤明辯以:伊會在原告之報價單上簽名,是因為伊簽的只是單價,但是要有總價的簽名,伊才會付錢云云;然依證人高任佑證稱: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上之備註欄有註明就可以確認出貨量一情,參以原告之報價單上之備註欄上,確已有記載數量(見本院卷第55、56頁),況原告將商品送到九井公司租用之東興洋行倉庫內,亦未見九井公司提出異議,且有趣公司亦稱係受九井公司之委託向原告採購商品,而有趣公司退出系爭活動時,也未向九井公司收取原告商品費用,之後九井公司仍繼續使用原告之商品等情,可見九井公司應係有委託有趣公司向原告採購商品一情,是林坤明前揭所辯,並無可採,附予敘明。 ㈢綜上各情,九井公司應有委託有趣公司向原告採購商品,業如前所述,原告以此主張九井公司應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奎達公司53萬0,728元、給付建奎公司8萬9,250元、給付波 滋達公司9萬4,500元之買賣價金,應屬有據。又原告先位請求九井公司給付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有趣公司給付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6日送 達九井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九井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九井公司應給付 奎達公司53萬0,728元、給付建奎公司8萬9,250元、給付波 滋達公司9萬4,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九井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名稱 型號 數量 1 32oz單鍋爆米花機 Y-D132FP 乙臺 2 熱狗保溫機 Z-Y777SS(01) 乙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