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孟儒、楊道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62號 原 告 林孟儒 被 告 楊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萊 爾富便利商店北市羅捷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下稱系爭便利商店)內,因故與伊發生口角,先對伊 辱罵「幹你娘」等語(下稱系爭辱罵行為)後,復持金屬製伸縮警棍進毆打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伊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約2.5公分)、左側肩 胛骨骨折、雙側前臂、右側膝部、雙側肩部及頸部多處鈍挫傷及擦傷,暨右耳混合性聽障疑外傷導致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屬侵害伊名譽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伊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639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醫療費用)且因伊系爭傷勢需配 戴新眼鏡而支出眼鏡費用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支出緩解系爭傷勢之外用藥279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此外,伊因系爭傷勢無法從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26萬85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下稱系爭工作損失),並受有需人照顧看護4個月之看護費損失(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下稱系爭看護費)。另訴外人呂雨璇( 即伊之配偶)為系爭便利商店店長,伊與呂雨璇因受傷照護期間無法兼顧系爭便利商店之營運人力,受有大夜班人力支援45日之薪資津貼損失10萬1,7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以及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系爭便利商店無法營運之委託金損失56萬2,244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獎勵金損失2萬7,492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均得請求被告賠償。再被 告之系爭傷害行為、系爭辱罵行為,致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47萬9,79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萬9,7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辱罵行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並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此有呂雨璇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20號訊問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51頁),應堪憑採。而被告因前開辱罵、傷害犯 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乙節,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侵權行為之損害。 ㈡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系爭醫療費用部分、附表一編號2、3所示項目部分: ⑴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醫療費用1萬1,860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附表二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第167頁、第171頁),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所受系爭醫療費用合計應為1萬2,360元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隆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見本院卷第167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6、19、21所示部分有重複情形(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應扣 除重複計算之500元(計算式:140+140+180=500),合計應 為1萬1,860元(計算式:12,360-500=11,860)。是原告請 求系爭醫療費用1萬1,860元,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非可採。 ⑵再原告主張因腦部受傷需調整視距,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4,000元配鏡費用,並因受有外傷而支出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外用藥279元,業據原告提出視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小林安摩樂外用液劑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互核並無不符,應堪憑採。 ⒉系爭工作損失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4-1所示項目部分: ①經查,原告從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工作,自被告於108年6月15日為系爭傷害行為後,因系爭傷勢自108年6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請假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0月15日北市環清安字第1106064840號函所附原告請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應堪認定。次查,原告於108年6月、7月之應發薪資4萬1,761元,應扣薪資為2,789元(包含健保費、公勞軍保費、公會費),實發薪資為3萬8,972元,而因原告前開請假之故,原告於108年8月薪資遭扣除清潔獎金1,335元,108年9至12月均遭扣除清潔獎金8,000元,合計3萬2,000元(計算式:8,000×4=32,000),另108年12月薪資遭扣除安全獎金755元(詳如附表四「應扣薪資」欄所示),原告之實領薪資則如附表四「實發薪資」欄所示等情,此有原告薪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行為需請假,而受有前開薪資損失合計3萬4,090元(計算式:1,335+32,000+755=34,090)。又原告108年8月至12月薪資雖另有遭扣除交通費補貼部分(詳如附表四「應扣薪資」欄所示),然原告既已請假,難認有出勤之交通費支出,是此部分尚非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②至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應發薪資4萬1,761元,計算6個月之薪資損失係25萬0,566元等語(即附表一編號4-1部分),然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後,每月既仍有持續領得薪資,則除原告因請求所失之獎金損害外,難認有原告受有其他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從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1部分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3萬4,090元。 ⑵附表一編號4-2所示項目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而需請假如附表三所示,業如前述,其中附表三編號1、4、5之請假係用原告之補休假及 特休假合計14日,是原告主張每日受有相當於日薪2,088元 之前開休假損害,尚非無據,是原告應得請求2萬9,232元之休假薪資損失(計算式:2,088×14=29,232)。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附表三編號2、3所示共35日之休假損害,然附表三編號2、3本屬事假及病假,難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日薪之損害,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 ⑶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而需請假如附表三所示,致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年終獎金及年度績效獎金之損害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請假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惟查,原告於108年度領有4萬8,293元之年終獎金、1萬6,370元即0.5月之考績獎金等節,此有原告108年度年終獎 金、核定考績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此與原告所主張因請假而遭扣除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之情形似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係因請假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年終獎金及年度績效獎金之損害,是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4-5所示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至5月平均工作津貼含加班費(下稱加 班費)為8,461元,因系爭傷害行為致伊無法上班,而受有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損失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6至12月之加班費發放情形如附表四「所發加班費」欄所示,此 有原告108年加班費支用狀況、誤餐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9至212頁),而原告108年1月之加班費為6,754元 (包含加班費5,752元、跨年加班費1,002元),108年2月之加班費為13,457元(包含加班費4,216元、春節加班費9,241元),108年3月之加班費為4,416元,108年4月之加班費為4,416元,108年5月之加班費為6,707元,然因1月、2月之加 班費另包含特殊國定假日即跨年、春節之加班費,應予扣除,是原告108年1至5月之平均加班費應為5,101元(計算式:5,752+4,216+4,416+4,416+6,707=25,507,25,507÷5=5,1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而需於108年6至10月請假,受有108年6至10月之加班費損害2萬5,505元(計算式:5,101×5=25,505),扣除原告108年6月尚有領 得加班費2,360元,108年10月尚有領得加班費1,300元,應 為2萬1,845元(計算式:25,505-2,360-1,300=21,845),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加班費損害2萬1,845元等語,尚非無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 ⑸附表一編號4-6、4-7所示項目部分: 原告主張其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從事環保局隊員兼駕駛職務,導致自110年8月起每月薪資被扣600元之駕駛安全獎金, 並損失每月1至2次之假日加班費,伊得請求自110年8月起至伊法定退休年齡127年11月止之安全獎金及假日加班費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薪資單、存摺明細、夜點費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至297頁),而觀前開原告所提資料,固可認原告有聽力受損之情形,然尚不能證明原告確係因系爭傷勢終身不能從事駕駛職務,而受有屆至退休日之安全獎金及假日加班費之損害,是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⑹綜上,原告應得請求之系爭工作損失合計為8萬5,167元(計算式:34,090+29,232+21,845=85,167),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 ⒊系爭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因腦傷而有多次暈倒,且需預防延遲性腦出血之風險,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看護費損害27萬6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9頁)。而查,原告於108年6月15日經醫師診斷有系爭傷勢,須注意有延遲性腦出血之可能(見附民卷第35頁),並108年8月14日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建議避免從事勞累與需高度專注力之活動,宜休養2個月(見附民卷第45頁) ,審酌原告確有前開腦部傷勢,且須注意有無延遲性腦出血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有專人照顧2個月之必要等語,堪認 可採,而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合理, 合計應得請求系爭看護費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60= 132,000)。至原告雖主張有專人照顧4個月之必要等語,惟查,原告固有再於108年11月13日經醫師診斷宜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49頁),然原告後續已有出勤上班情形,難認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應得請求系爭看護費13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非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項目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與呂雨璇因受傷照護期間無法兼顧系爭便利商店之營運人力,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項目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便利商店108年6至7月職員簽到表、支援夜 班收費表、委託加盟契約書、撤店解約帳務證明、總部提撥經營委託金明細、增補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23頁)。惟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項目之損害,核係因經營系爭便利商店所受之損害,然系爭便利商店之經營者為呂雨璇,並非原告,此觀原告所提出撤店解約帳務證明、總部提撥經營委託金明細、增補協議書之加盟主及相對人均為呂雨璇即明,難認此係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節主張,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有名譽權及身體傷害之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原告現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陳稱為小學畢業,從事百貨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41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不公開卷)、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醫療費用1萬1,86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項目4,000元、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項目279元、系爭工作損失8萬5,167元、系爭看護費13萬2,0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3萬3,306元(計算式:11,860+4, 000+279+85,167+132,000+300,000=533,306)。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3,306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001 醫療費用 12,360元 其中11,860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002 眼鏡費用 4,000元 - 003 外用藥費用 279元 小林安摩樂外用液劑 004 工作損失 1 薪資損失 250,566元 6個月 (計算式:41,761×6=250,566) 2 休假薪資損失 102,312元 以49日計 (計算式:41,761÷20【工作日】=2,088,以2,088元作為日薪,49×2,088=102,312) 3 年終獎金 41,761元 1個月 4 年度績效獎金 20,880元 0.5個月 (計算式:41,761×0.5=20,880) 5 工作津貼、加班費 50,766元 6個月【以108年1月至5月平均加班費8,461元計算】 (計算式:8,461×6=50,766) 6 駕駛安全獎金 117,600元 110年8月至127年11月 7 假日加班費損失 676,200元 110年8月至127年11月 小計 1,260,085元 005 照顧看護費 270,600元 4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 (計算式:2,200元×123日=270,600) 006 大夜班人力支援津貼損失 101,700元 - 007 未經營便利商店之委託金損失 562,244元 - 008 經營獎勵金損失 27,492元 - 009 精神慰撫金 5,000,000元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看診單位 費用類別 金額 001 108年6月15日 三軍總醫院 急診費用 950元 002 108年6月18日 三軍總醫院 骨科門診 620元 003 108年6月18日 三軍總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520元 004 108年6月20日 長宏骨科診所 門診醫療費 100元 005 108年6月25日 三軍總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640元 006 108年6月27日 長宏骨科診所 門診醫療費 300元 007 108年6月28日 三軍總醫院 證明費 50元 008 108年6月28日 長宏骨科診所 門診醫療費 50元 009 108年6月29日 長宏骨科診所 門診醫療費 50元 010 108年7月1日 雙和醫院 耳鼻喉科門診 625元 011 108年7月9日 雙和醫院 骨科門診 595元 012 108年7月15日 雙和醫院 耳鼻喉科門診 595元 013 108年7月17日 長宏骨科診所 門診醫療費 50元 014 108年7月18日 雙和醫院 耳鼻喉科門診 595元 015 108年7月31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835元 016 108年8月7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140元 017 108年8月14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615元 018 108年8月19日 瑞信眼科診所 門診費用 150元 019 108年9月3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140元 020 108年9月26日 雙和醫院 耳鼻喉科門診 595元 021 108年10月16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180元 022 108年11月13日 雙和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 595元 023 109年11月27日 長宏骨科診所 門診醫療費 100元 024 109年1月8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100元 025 109年1月8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140元 026 109年4月29日 長宏骨科診所 門診醫療費 100元 027 109年4月29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140元 028 109年9月22日 長宏骨科診所 門診醫療費 150元 029 109年9月30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140元 030 109年10月26日 雙和醫院 神經內科門診 390元 031 109年11月17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140元 032 109年12月4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140元 033 109年12月25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140元 034 109年12月25日 長宏骨科診所 門診醫療費 150元 035 110年3月15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140元 036 110年5月10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140元 037 110年5月10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100元 038 110年6月7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100元 039 110年6月7日 隆安中醫診所 門診費用 460元 040 - 隆安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費 100元 合計 11,860元 附表三(民國): 編號 請假期間 日數 假別 備註 001 108年6月15日至108年6月16日 1 其他假 春節出勤補假 002 108年6月17日至108年7月26日 28 病假 - 003 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4日 7 事假 004 108年8月5日至108年8月17日 8 其他假 春節出勤補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補修、公會上課補假、職工健康檢查補假 005 108年8月17日至108年8月23日 5 休假 - 006 108年8月24日至108年10月14日 51 延長病假 -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應發薪資 應扣薪資 實發薪資 所發加班費 001 108年6月 41,761元 2,789元 38,972元 2,360元 002 108年7月 41,761元 2,789元 38,972元 0元 003 108年8月 41,761元 4,262元 (108年6月病假10日,扣清潔獎金1,335元,扣交通費3日138元) 37,499元 0元 004 108年9月 41,761元 11,755元 (108年7月請假,扣清潔獎金8,000元,交通費966元) 30,006元 0元 005 108年10月 41,161元 11,755元 (108年8月請假,扣清潔獎金8,000元,交通費966元) 29,406元 1,300元 006 108年11月 32,195元 11,755元 (108年9月請假,扣清潔獎金8,000元,交通費966元) 20,440元 4,504元 007 108年12月 41,761元 12,510元 (108年10月請假,扣清潔獎金8,000元,交通費966元,扣108年8月24至9月30日安全獎金755元) 29,251元 8,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