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鳯萍、李岱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王鳯萍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李岱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零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4萬9,836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16日具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4萬8,901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說明,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4日以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新光商業銀行新 生南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增貸借支316萬元,再於同年10 月以系爭房屋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為民間借貸180萬元,並匯入被告所經營之登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登越公司)帳戶中。被告承諾於貸款期間必需每月償還貸款金額及利息,兩造並協議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成立前,被告須償還全部借貸金額。嗣原告於110年3月1日下午4時已將系爭房屋簽約完成,期間多次通知被告此事,並告知交屋日期,被告承諾於同年2月28日前會將前揭民間貸款還 清,並為取信原告,交付登越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 號13樓之1房屋權狀予原告,但之後被告佯稱將產權過戶後 即可還款為由,取回前揭房屋所有權狀後,卻未償還借款。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承諾依最後清償銀行之金額303萬4,328元及181萬4,573元,共計484萬8,901元為還款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4萬8,901元,及自110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之意見略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伊部分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484萬8,90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發之本票二紙、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兩造Line對話截圖、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治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原告清償證明書、利息收據、原告新光銀行存摺明細、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 院卷第13、61至77、109至159頁),被告固不否認前揭向原 告借貸之事實,惟抗辯對金額有意見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應不可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4萬8,901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本應自該日翌日起即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9日始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4萬8,901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被告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依職權併為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