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國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立馬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樺 訴訟代理人 姜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3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出售貨品,分別出售民國109年6月貨款價金264,057元、109年7月貨款價金為315,896元,109年8月貨款價金31,765元之貨品,共計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之貨款價金為611,718元。又原告亦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兩造並締結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45,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水、電費(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後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原告仍未收受被告109年10月份之租金47,250元及自108年8月至109年9月28日 截止之電費共85,484元。又原告與被告間另就人力支援服務簽訂人力支援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亦未收受被告應給付之109年7月份費用29,400元。原告多次就上開債權向被告追討均未果,分別於109年8月31日、109年10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8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惟均未獲被告回覆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3,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電費計算方式有誤,認為原告係以整棟建築物之電費作為計算基準,並未單獨計算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部分之使用電量。此外,就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價金部分,則係因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故中止提供貨品予被告,致被告為行 銷該部分產品拍攝行銷影片所支出費用,包括影片剪輯360,500元、影片製作1,012,000元,及裝修、裝潢系爭房屋之有益費用為822,448元均無法收回,被告得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431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是被告得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因向原告購買貨品,現仍積欠原告貨款共611,718元 (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並曾以109年8月31日臺北北門郵局第0028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積欠之貨款。 (二)兩造間前於109年4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原告提 供人力支援,協議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 止。 (三)兩造間於108年11月1日針對系爭房屋簽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且水電費約定由被告負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73,85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以其受有支出行銷費用損害,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三)被告以其受有支出裝潢費用損害,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73,8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仍未給付109年6月貨款價金264,057元、109年7月貨款價金為315,896元,109年8月貨款價金31,765元,及109年10月租金47,250元尚未給付原告等節,有原告109年6月至8月行銷對帳單、被告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2號第65頁至85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以整棟建築物之電費作為計算基準,並未單獨計算被告所承租房屋部分之使用電量,故無法支付系爭房屋之各期電費云云。然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已明示由被告負擔水電費,且被告亦不爭執尚未給付系爭房屋水電費,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所抗辯此節,乃主張稱兩造於締約之初,因系爭房屋未設置獨立電表,故兩造乃協議以被告應繳納之電費,為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電費扣除原告推估之用電量換算之電費,即每期電費帳單扣除3,200元之金額等節,此據原告提出被告 遷入前即108年3月至8月間系爭房屋之臺電電費金額之整 棟用電資料,分別為108年4月3,664元、108年6月4,241元、108年8月2,567元(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全棟房屋,於被告遷入前每期所應繳納之平均電費為2,500元至3,600元,與其主張核屬相符,則原告主張雙方已協議被告每期之電費為「每期電費帳單扣除3,200元後之金額」,應屬有據。是原告自得請求108年8月 至109年10月各期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電費共85,484元。 3、被告又抗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中止提供貨品在先,導致無勞務需求,故毋庸依系爭協議書為對待給付之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規定,原告係基於協助被告相關倉儲 、協辦等工作事項提供勞務服務,所涉範圍依據同協議書第3條規定,為物流、出貨等工作內容,可見系爭協議書 並未規範原告所提供之人力僅限於處理原告公司之產品,應可認為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以人力輔助、協助被告之立場,用以解決被告無相關人力得對應業務之人力資源之困境,此與被告所辯前情並不相符。次查,被告於109 年7月份即未給付人力支援費用29,400元,然而原告直至109年8月間仍繼續提供貨品予被告等情,有原告109年8月 行銷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此即與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未提供貨物故 無人力需求等情有所矛盾。更況本件雙方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基於人力勞務服務之提供,亦無限制所提供人力之特定勞務服務之範圍,縱認被告無原告公司之貨品可販賣,亦可將獲得之人力資源用以其他方面之規劃。是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業依系爭協議書提供人力之事實,則原告所提供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即應給付人力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原告請求支付109年7月份之人力支援費用2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以其受有支出行銷費用損害,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未提供貨物與被告銷售,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故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被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惟查,被告未給付貨款價金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已有此違約情形,則原告依照一般交易習慣,在被告未給付貨款價金前選擇不繼續提供貨品予被告,係原告基於其買賣之選擇自由下,為避免擴大損失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達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更難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亦未另舉客觀證據證明其抗辯前情,自難認原告停止供貨之行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而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為行銷原告之產品,而拍攝行銷影片所支出費用為影片剪輯360,500元、影片製作1,012,000元均屬其所受侵權行為之損害,而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三)被告以其受有支出裝潢費用損害,而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因某一社會生活事實,同時符合多數法規範法律要件,因而發生多數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之請求給付目的同一,雖在實體法上存在多數請求權基礎,乃係因法規範規制之故,非請求權人有多數不同之權利存在,而得以為多數之給付請求。又當事人間之添附如因租賃關係而生者,依同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形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其有益費用。依此,有關添附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如因租賃關係而生,就償還有益費用之給付目的為同一,於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雖有民法第431條、第816條、第179 條規定,資以主張,惟其實體上之請求權仍屬單一。再按,上開有關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而不予適用。 2、按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系 爭房屋按照原狀騰空交還原告;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 設施之必要時,被告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由被告於交還房屋時負回復原狀之責;第15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被告所有任何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原告處理,被告絕不異議,並於附約規範由被告協助原告就裝潢費用支出200,000元,因此協議每月 扣除租金20,000元,共可扣抵10個月,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整。則觀諸前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協助被告支出之200,000元裝潢費 用已依協議每月自租金中扣除,被告自不得另行向原告請求裝修費用之損失。且雙方既然就系爭房屋裝潢部分已明文約定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需負責回復原狀,則被告為自己營業之需,在系爭房屋另行自費裝修之裝潢,於雙方終止租約時,倘原告不願保有被告裝潢之利益時,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另行主張請 求原告返還裝修費用之損失。而本件原告並無保有被告裝潢之利益之意願,依前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自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支出有益費用之不當得利。是被告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給付裝潢費822,448元,並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266號卷第11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3,852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期間起日 (民國) 期間訖日 (民國) 繳款 月份 應繳納總額 (新臺幣/元) 協議扣除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應繳電費金額(新臺幣/元) 1 108.8.2 108.10.2 108.10 8,887 3,200 5,687 2 108.10.3 108.12.2 108.12 14,890 3,200 11,690 3 108.12.3 109.2.4 109.02 12,727 3,200 9,527 4 109.2.5 109.4.5 109.04 11,308 3,200 8,108 5 109.4.6 109.6.2 109.06 13,208 3,200 10,008 6 109.6.3 109.8.2 109.08 22,898 3,200 19,698 7 109.8.3 109.9.28 109.10 22,378 3,200 19,178 8 109.9.29 109.11.30 109.12 3,188 3,200 1,588 總計 85,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