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東記股份有限公司、賴忠和、黃雅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雅筑 兼 訴訟代理人 蔡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被告蔡安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被告黃雅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匯款如實交付予建教合作之學校,而挪作私人周轉使用,原告因此對被告提出相關告訴,嗣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承諾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以換取原告撤告。然原告撤告後,被告迄今僅給 付65萬元,剩餘75萬元均未給付,經原告委託律師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 原告已給付另案刑事律師費與本案律師費13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及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萬元 (計算式:75萬元+50萬元+13萬元=138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解書、兩造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款項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費用共138萬元,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蔡安順(同年3月2日生送達效力),於110年2月18日送達被告黃雅筑,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系爭合解書第5條記載以約定 金額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安順自110年3月3日起,被告 黃雅筑自110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萬元,及被告蔡安順自110年3月3日起,被告黃雅筑自110 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