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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匡偉張詠惠陳乃翊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鑫山
訴訟代理人
楊欣祐
被告
冠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又菱
被告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0日邀同被告郭又菱、徐暄詠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簽訂連帶保證書。冠良公司復於同日向伊借款500萬元、100萬元(下分別稱甲借款及乙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止,甲借款按週年利率1%、乙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指數加碼1.005%計算(本件違約時均為1.845%)。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冠良公司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冠良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郭又菱、徐暄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冠良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欠款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已有還款之計畫,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為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連帶保證書、通知函3份及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無資力者並不得因而脫免清償債務之責,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民國) 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1 400萬元 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萬元 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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