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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祐宸
  •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陳若愚

  •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詹永璨(原名:詹佳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若愚 被 告 詹永璨(原名:詹佳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王大道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大道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陳若愚、詹永璨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嗣國王大道公司未按期清償本息,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等情,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國王大道公司支付55萬8,563元本息及違約金,如對國王大道公司 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則由陳若愚、詹永璨清償上述金額。嗣經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之全部,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按:即被告)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7號卷第35至39 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借款及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已合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再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機關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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