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曹希玲、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8號 原 告 曹希玲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 被 告 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民事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因本件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涉訟,而被告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僅有董事1人即原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 案卷並核閱卷宗屬實,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公司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選任陳淑惠(即被告公司股東兼前任董事長)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仍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據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7年12月20日起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26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受朋友邀請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實際上並未負責被告公司實際經營,其後被告公司營運出現困難,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均陸續辭任,僅餘伊一名董事,伊曾於107 年12月20日寄發板橋埔墘郵局第534號存證信函至公司登記 址,為辭任董事之通知,但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後,伊於110年6月11日以準備理由㈠狀再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特別代理人於110年6月25日收受前開書狀,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於同日終止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26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辭任董事沒有意見,但已無力繼續維持公司經營,並已辭任董事長一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公司間關於董事之委任契約。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向被告片面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既於110年6月11日以準備理由㈠狀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經被告特別代理人於110年6月25日收受,有上述書狀、通知及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21頁),堪認原告確已合法對被告為 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特別代理人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 任關係自110年6月26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2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