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智立得國際有限公司、王怡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被 告 智立得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怡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歸還及賠償款項,被告即智立得國際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及兼法定代理人王怡菱之住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有戶籍資料及公司資料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卷附原證2之約定書之17.18雖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然合意管轄本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不容任意擴張,將無從預期之糾紛涵蓋在內,即失卻合意管轄應以一定法律關係為限之本旨,而本件兩造約定之管轄條款僅敘明雙方當事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解釋上合意管轄之範圍應指雙方關於合約履約事項,至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本獨立於合約內容之外,且於合約成立時當事人未能預見,該合意管轄條款解釋上自不能適用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糾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