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富榮、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郭凱文、鄭淇丞即鄭元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吳富榮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被 告 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凱文 被 告 鄭淇丞即鄭元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淇丞即鄭元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淇丞即鄭元泉給付之。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艾薇兒2020台北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被告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邦艾波醍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由被告邦艾波醍公司於109年5 月22日主辦美國藝人艾薇兒之演唱會(下稱系爭活動),若系爭活動因故延期或取消,被告邦艾波醍公司負不可抗力責任,並應於延期或確定取消之日起10日內將原告投資金額全數退還於原告指定帳戶。詎系爭活動因武漢肺炎爆發而延期或取消,被告邦艾波醍公司自應返還原告投資款5,000,000 元,被告鄭淇丞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對邦被告艾波醍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艾薇兒2020台北投資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