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陳國書、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友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1號 原 告 台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書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被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壹佰壹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肆拾萬 元自民國一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2,500元,及其中65萬元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其中200萬 元自109年2月26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9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5月6日具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25,16元,及其中110萬8,000元自109年2月27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9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10年6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2,516元,及其中110萬8,000元自109年2月27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9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乃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於110年10月19日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3頁),核予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12日、同年2月27日及4月22日與伊簽訂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合約),由被告向伊各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均為12個月,貸款利息為5%,然若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則自 應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再加碼5%即以10%計付遲延利息。 詎上開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被告僅由訴外人億欣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代為清償75萬元及79萬2,000元 ,其餘則迄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合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 萬2,516元,及其中110萬8,000元自109年2月27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9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然伊與億欣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而億欣公司為原告獨資設立之公司,原告與億欣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與億欣公司約定,由億欣公司向被告 採購原物料並由伊進行加工、生產並出貨予日本客戶,於億欣公司取得客戶支付之貨款後,除保留4%做為雙方合作利潤 及日後結算分配外,應將96%之餘款匯予伊作為採購原物料之價款,嗣經甲○○指示及雙方合意,將上述億欣公司部分保 留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而億欣公司除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代伊清償金額外,另於108年4月1日及同年4月30日分別代伊償還103萬2,027元、及7萬5,793元、40萬元予原告,是系爭借款應已全數清償完畢。且系爭借款經原告公司會計與伊公司會計就還款金額結算完畢後,原告亦從未表示異議,足認億欣公司應依結算金額匯款與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無誤。故原告請求返還借款,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分別於108年2月12日、2月27日及4月22日向原告借款附表所示金額,並簽訂系爭借貸合約。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12個月,貸款利率為年利率5 %,被告遲延支付時,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利率計算應再加碼年利率5%支付遲延 利息。 ㈡億欣公司於108 年3月25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75萬元、及於 同年4月10日代被告還款79萬2,000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有159萬2,516元本息屆期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款是否已由億欣公司代被告全數清償完畢?㈡若否,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若干?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述析如下: ㈠系爭借款是否已由億欣公司代被告全數清償完畢?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對於簽立系爭借 貸合約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等情,並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㈠),惟辯稱系爭借款已因億欣公司清償而消滅,此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第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固有明文。惟查,億欣公司於108 年3月25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開75 萬元、及於同年4月10日代被告還款79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億欣公司另於108年4月1日及同年4月30日分別代其償還103萬2,027元、及7萬5,793元、40萬元予原告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公司會計即證人盧錦玲到庭證稱:億欣公司之存摺跟印章由原告保管,億欣公司向被告買貨未付款,故把客戶給付億欣公司之貨款直接扣抵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中,扣抵金額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向他們會計指示的。108年4月10號伊寫了一張借款跟還款的內容透過LINE給原告會計蔡秀榛,問其內容是否正確,蔡秀榛說西本還要再開771元折讓 單就沒錯。從上開對話可證明原告同意將西本103萬2,027作為本件借款之還款,另108年4月30日清償7萬5,973元、40萬元部分,伊有在4月29日LINE蔡秀榛提醒她西本公司有匯款 ,蔡秀榛有跟銀行確認確實有收到這筆美金的匯入款,4月30日上午伊跟蔡秀榛講叫她早一點去敲匯,蔡秀榛回復我原 告公司負責人回答他先放著,沒有要匯款給被告,因為要不到錢,但是帳上不能放著不管,我就將此兩筆億欣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作傳票抵充系爭借款。西本公司貨款結匯後金額是107萬多元,所以伊就將47萬5,973元抵充系爭借款,最後這筆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也沒有將這樣的抵充通知原告。因為億欣公司欠被告之貨款尚大於47萬5,973元,故億欣公司 仍有積欠貨款未完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2頁), 並據被告提出該公司明細分類帳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徵之原告所提出億欣公司於元大銀行開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億欣公司僅於108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0日匯款79萬2,000元予原告,並於 摘要說明欄記載「櫻馫還款,0000000000000000」、「台農 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等語,惟並無於108年4月1日及同年4月30日償還103萬2,027元、7萬5,793元及40萬元匯款 予原告之相關紀錄,再依證人盧錦玲之證述,億欣公司或原告均未曾同意由億欣公司於同年4月30日代被告清償7萬5,793元、40萬元予原告,而係盧錦玲自行作帳抵充被告積欠原 告之欠款,原告及億欣公司就此節既均不知情,則億欣公司自無可能於108年4月30日代被告清償債務。又億欣公司雖為原告百分百持股之法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3-206頁),然與原告仍係不同之人格主體,被告 既無法證明億欣公司另有代清償上述金額予原告,實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公司內部之會計作帳資料,即認被告就系爭借款業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已盡相當舉證之責。 ⒊據上,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訖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若否,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若干?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為12個月,貸款利率為年利率5%,被告遲延支付時,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利率計算應再加碼年利率5%支付遲延利息,如同前述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借款期限屆至後以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 之金額得先抵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分別為110萬8,000元及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8萬3,963元未為清償(計算式:3,651+4,164+7,123+49,025+20,000=83,963)。則原告主張得就未清償之 本金150萬8,000元部分及清償期內所生利息8萬3,963元,合計159萬1,963元(計算式:1,508,000+83,963=1,591,963) ,及其中110萬8,000元自109年2月28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9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1,963元,及其中110萬8,000元自109年2月28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9年4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借貸本金(新臺幣) 借款日至約定清償日(民國) 借款利率 遲延利息起算日及計算方式(民國) 清償日期及抵充金額(新臺幣) 利 息 1 65萬元 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09年2月12日 5% 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108年3月25日清償75萬元,抵充本金65萬元 自108年2月12日起至3月24日計41天利息3,651元(計算式:650,000×5%÷365×41=3,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日未滿1日不計息,以下同)。 2 200萬元 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09年2月27日 5% 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108年3月25日清償75萬元,抵充編號1債務後尚餘10萬元,故餘190萬元。於108年4月10日清償79萬2,000 元,本金餘額為110萬8,000元 自108年2月27日起至3月24日計26天利息7,123元(計算式:2,000,000×5%÷365×26=7,123);及自108年3月25日起至4月9日計16天以本金餘額190萬元計算利息4,164元(計算式:1,900,000×5%÷365×16=4,164);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計323天利息49,025元(計算式:1,108,000×5%÷365×323=49,025) 3 40萬元 自108年4月22日 起至109年4月22 日 5% 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全未清償 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2日計1年利息2萬元(計算式:400,000×5%=20,000) 合計 305萬元 150萬8,000元 8萬3,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