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松杰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松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英、拿堤有限公司、羅堯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松杰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拿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1樓、2樓及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上開第㈠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2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三、經查,上述聲明第㈠項部分,固據原告主張以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建物之價值,然此除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外,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將有所變化,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915,184元,是第㈠項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915,184元;至第㈡項聲明部分,乃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5,1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226元,尚應補繳1,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