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松杰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松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英、拿堤有限公司、曾宇軒(原名:曾奇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松杰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振屹律師 相 對 人 拿堤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宇軒(原名:曾奇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宇軒(原名:曾奇森)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拿堤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羅堯清原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代表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2樓及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雙方間租約業經終止,相對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且欠繳租金,其已向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繫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在案。惟羅堯清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逝世,至今相對人仍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為利後續訴訟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羅堯清於109年12 月2日死亡後,其迄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可代 表公司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所示,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羅堯清為唯一董事,並對外為代表人,是羅堯清現已過世,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迄無人可代表應訴,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除羅堯清之外,尚有股東曾宇軒一人,而曾宇軒為相對人公司設立時之出資人之一,持股期間自90年間起至今長達20年,對公司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因認選任曾宇軒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聲請人雖聲請由羅堯清之子即羅煜賢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其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於95年10月3日即將其名 下出資額新臺幣20萬元轉讓予羅堯清,退出股東身分,並於羅堯清逝世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苗院雅家 家三109司繼812字第32513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存卷可憑,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繼字第812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公司利益難認 與其攸關,應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據上,茲選任曾宇軒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