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松杰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松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英、拿堤有限公司、羅煜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松杰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拿堤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羅煜賢 上列原告就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煜賢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被告拿堤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羅堯清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代表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2樓及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雙方間租約業經終止,被告 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且欠繳租金,其已向被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惟羅堯清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逝世,至今被告仍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是被告於本件訴訟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為利後續訴訟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羅堯清於109年12月2日死亡後,其迄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所示,其為有限公司,僅設羅堯清為唯一董事,並對外為代表人,是羅堯清現已過世,被告於本案訴訟迄無人可代表應訴,為免被告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原告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被告除羅堯清之外,尚有股東曾宇軒一人,其固為被告公司設立時之出資人之一,惟其自陳其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亦不曾涉公司業務,並曾於94年間口頭向羅堯清聲明退出投資,對被告公司經營狀況毫無所悉,且前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裁定選任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復據其於同年12月8日具狀表達辭任之意(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因認其應不適宜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審酌羅煜賢為羅堯清之子,並曾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對公司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佐以聲請人陳明被告目前均係由羅煜賢出面負責洽談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其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被告之利益,因認選任羅煜賢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據上,茲選任羅煜賢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