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60號
- 原告
- 丞皓事業有限公司
- 原告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陳建光
- 被告
- 林達德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暨其所坐落同段3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系爭不動產為7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第4層,建物總面積為88.11平方公尺(計算式:該層次面積60.21㎡+陽臺7.67㎡+共用部分1628建號19.23㎡(564.04㎡×權利範圍341/10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88.11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復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房地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47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5,414元(計算式:88.11㎡×每平方公尺80,477元×原告權利範圍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原告僅繳納11,593元。尚欠24,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一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