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3號
- 原告
- 趙文瑛
- 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姚逸琦
- 被告
- 鄭少山
- 訴訟代理人
- 孫劍履律師
- 被告
- 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受告知人
- 趙文瑜
- 訴訟代理人
- 洪健樺律師
受告知人 蔡雪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原告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趙廣瀛之新台幣412萬4883元之債權不存在」,此攸關是否有該筆繼承債務由趙廣瀛繼承人即原告承受之法律關係,其訴訟結果對同為趙廣瀛繼承人之蔡雪泥及趙文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對蔡雪泥及趙文瑜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301至303頁);經本院告知訴訟且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347至353頁),惟蔡雪泥、趙文瑜迄未參加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趙廣瀛之女,前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接獲被告鄭少山以被告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文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來函謂,趙廣瀛生前任職於功文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功文公司曾為趙廣瀛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412萬4883元,現要求返還前揭款項。惟前開來函所稱之債權應不存在,且功文公司監察人本係訴外人蔡雪泥,何以被告鄭少山竟以功文公司監察人身分發函催討該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鄭少山與功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其以不合法之監察人身分發函予伊催討不存在之412萬4883元,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功文公司對原告之被繼承人趙廣瀛之412萬4883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功文公司與被告鄭少山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功文公司與被告鄭少山分別答辯如下:
㈠、功文公司以:本件訴訟肇因於趙廣瀛遺產之繼承,為消弭趙廣瀛遺產爭議,趙廣瀛遺產繼承人中之趙文瑜已出具同意書,願承擔趙廣瀛對功文公司之代墊款債務412萬4,833元,並業於110年10月13日清償,功文公司且已開立清償證明予趙文瑜,而趙文瑜亦聲明不對其他繼承人即趙廣瀛之配偶蔡雪泥及原告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已獲功文公司同意在案,功文公司並未向參與趙廣瀛遺產繼承之蔡雪泥、趙文瑛主張債權;另功文公司也同意就412萬4,833元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向趙廣瀛遺產、參與趙廣瀛遺產之蔡雪泥、趙文瑛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原告因趙廣瀛遺產繼承事宜,既已無受功文公司對其為任何法律上主張之可能,則原告自無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狀態或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其於本件債權之存否即無確認之法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鄭少山則以:原告並非功文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或股東,功文公司監察人之選任,不致使原告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或受有侵害之危險;又被告鄭少山代表功文公司函請趙廣瀛之全體繼承人償還趙廣瀛應返還之代墊款,此與被告鄭少山是否擔任功文公司監察人無涉,縱以判決確認鄭少山並非功文公司之監察人,該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將功文公司與趙廣瀛間代墊款之法律關係,以及原告因繼承而為功文公司債務人之法律關係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功文公司與鄭少山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訴外人趙廣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雪泥、趙文瑜及原告3人。而功文公司之監察人為鄭少山,其曾於109年11月12日向蔡雪泥、趙文瑜及原告函稱:「查趙廣瀛先生生前曾任職於本公司,本公司曾於趙先生任内代墊多筆費用,總計412萬4,883元,嗣先生不幸於109年2月間辭世,本公司爰以此函敬告趙先生之各繼承人,祈請儘速返還上開款項予本公司」等語。又趙文瑜前於110年8月7日出具同意書向功文公司監察人鄭少山表示:「1.立書人自本同意書簽立之日起,全數承擔109年2月間因舆蔡雪泥、趙文瑛共同繼承趙廣瀛遺產上功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09年間受趙廣瀛委任處理事務所生代墊款計4,124,883元正之債務,並由本人向功文公司負全數清償之責。2.自立書人承擔上開代墊款債務之日起,蔡雪泥、趙文瑛與代墊款債務無涉,立書人就代墊款債務亦不得向蔡雪泥、趙文瑛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等語,並經鄭少山簽字受領。趙文瑜復於110年10月13日指示台北富邦銀行由伊個人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12萬4,883元至功文公司於同銀行安和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功文公司則由監察人鄭少山出具清償證明書予趙文瑜。趙文瑜嗣更於110年10月26日另出具同意書聲明予蔡雪泥、趙文瑛表示:「立書人趙文瑜已於110年10月26日向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數清償功文公司對趙廣瀛遺產之債權4,124,883元正,立書人茲同意放棄因全數清償上開趙廣瀛遺產債務而取得對趙廣瀛遺產、蔡雪泥或趙文瑛得主張之任何法律上權利,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家琦律師並於本院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為原告受領上開同意書正本而經功文公司交付等情,有趙廣瀛繼承系統表、功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功文公司109年11月12日函文、同意書、台北富邦銀行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存款入帳通知書、功文公司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13頁、第83頁、第223至229頁、第241至245頁、第37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所稱債權應不存在,且功文公司監察人應係蔡雪泥非鄭少山,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訴請確認功文公司對趙廣瀛之412萬4,883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確認功文公司與被告鄭少山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⒈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均可參照)。如就現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並無爭執,僅就過去某時段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亦屬就過去法律關而為爭執。經查,就功文公司與趙廣瀛間之代墊款債權412萬4,883元,業經趙文瑜於110年10月13日匯同額款項至功文公司同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帳戶內,已如前述,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77頁);而功文公司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旋由監察人鄭少山出具清償證明書予趙文瑜(見本院卷第227頁)。準此,就功文公司所指關於其對於趙廣瀛之債權,既已由趙文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數清償完畢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訴,乃係就已清償完畢而現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於過去時段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為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⑵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前開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又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本件趙文瑜自行清償功文公司所主張之對於趙廣瀛之上述代墊款債權,依法固取得對趙廣瀛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蔡雪泥之求償權,惟因趙文瑜亦同時出具同意書聲明放棄因清償趙廣瀛遺產債務而取得之對趙廣瀛遺產或原告得主張之任何法律上權利,此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主張,該同意書亦於辯論期日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見本院卷第378頁),則功文公司對趙廣瀛之代墊款債權既因趙文瑜之清償而消滅,且趙文瑜又已聲明放棄因清償趙廣瀛遺產債務而取得對趙廣瀛遺產、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得主張之任何法律上權利(求償權),原告已無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必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事,功文公司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核屬可採。
⑶至於原告又主張,趙廣瀛之遺產稅申報書於扣除額部分列載其死亡前有未清償債務412萬4,883元,該債務之債權人為功文公司,此部分將致趙廣瀛遺產減少,而影響其繼承人受遺產分配之權利云云。然,原告所提資以證明其說法之證據,係蔡雪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遺產稅申報之申請書(經該局於109年11月3日收件),尚須經稅務機關審核始能確定該遺產扣除額是否有據,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經審核後之遺產稅核定書供本院審酌,究竟此部分遺產債務列舉扣除項目有無經採納,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憑採。何況,如前所述,趙文瑜既已清償且聲明拋棄其對於趙廣瀛遺產或原告得主張之求償權,則上開列舉扣除項目,應於稅務機關核定前,由遺產稅申報人自行更正,惟此遺產稅申報程序之脫漏,仍非可藉對於功文公司提起消極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功文公司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自非無據。
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按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功文公司與被告鄭少山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就功文公司與被告鄭少山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具有合法之法律關係,且因該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而受侵害,本件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指明。
⑵查原告固指稱,功文公司監察人本係蔡雪泥,蔡雪泥已失智多時,經原告將此情質之功文公司後,蔡雪泥監察人之職位隨即遭更動,功文公司就監察人委任,顯涉不法情事云云;並聲請本院調閱蔡雪泥於林口長庚醫院、臺北長庚醫院精神科、神經内科及失智症科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病歷資料,以證明蔡雪泥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辨識能力;或傳喚蔡雪泥到庭作證,以證明蔡雪泥並不了解簽收受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功文公司案卷中,109年9月7日之蔡雪泥請辭該公司監察人之請辭函同意書」等文件之意思等情。惟,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或舉證,均屬以蔡雪泥之權益遭受侵害所為之舉證之方法,核非就原告與功文公司間具有合法法律關係並受有侵害之情,為主張或舉證,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須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問題或爭議,本件無從許可原告提起無益確認之訴,進而影響功文公司與鄭少山間之監察人法律關係。更況,縱無上述趙文瑜主動清償債務之情,本件亦無從以「確認功文公司與鄭少山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可除去功文公司主張其與趙廣瀛之遺產間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蓋不論係被告鄭少山或其他人擔任功文公司之監察人,其均可以功文公司名義,主張對趙廣瀛有代墊款債權存在之關係,換言之,前開代墊款債權債係存在於功文公司,與被告鄭少山個人無涉,任何人任功文公司之監察人,均無礙於前開債權之主張,則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無以確認功文公司與鄭少山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可能,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⑶另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而承前所述,原告與功文公司間就選任監察人委任關係,並無具體的個人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功文公司與被告鄭少山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益徵其部分確認之訴,亦顯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乙節,業如前所述。則上開所列第㈡、㈢爭點,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功文公司對趙廣瀛之債權,業經趙文瑜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非法之所許;再原告與被告功文公司間就選任監察人委任關係,並無具體的個人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消極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功文公司對趙廣瀛之412萬4883元債權不存在,及功文公司與鄭少山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