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何明書
- 被告
- 比時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立台新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15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則按年利率1.845%計算。詎被告自109年12月22日起尚有本金150萬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卷第11-27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