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9號
- 原告
- 游碧玉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良律師
- 被告
- 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功輝
何國偉
林鈺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被告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北市殯管字第10830177973號函廢止許可其經營殯禮儀服務業,並於108年7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851459000號函廢止該項登記,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清算人,現有董事長林功輝、董事何國偉、林鈺珍,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上開函文、被告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59、75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而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則其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全體董事林功輝、何國偉、林鈺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始不知被告公司之存在,亦未曾出席被告公司任何會議,且從未授權或親自簽署公司文件,復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然其竟於102年4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又自105年7月29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迄今,但被告所憑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作成之會議決議,均非其親自簽名用印,係遭他人冒用,顯見兩造間不存在監察人委任關係甚明,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一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7、77至79頁),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並斟酌公司登記資料對交易第三人具有公示性(公司法第12條參照),堪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自無由成立監察人委任之關係。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及會議,亦未同意擔任監察人,被告向主管機關出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非其所親簽,並舉被告公司105年7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民事委任狀、委任契約、被告公司102年3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104年11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9至41、45、47至49、105頁)。經查,上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固有「游碧玉」之簽名,惟該簽名核與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及委任契約上之「游碧玉」字跡,以肉眼比對,即可辨識其字形結構、勾勒運筆、筆觸筆順等特徵有明顯差別,且以「玉」字而言,觀其字體神韻、布局、間距,顯非同一人所簽署。再考諸被告之前開102年3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104年11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該等文件上「游碧玉」簽名之書寫字跡,亦與前述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民事委任狀上簽名字跡迥然不同,且各次文件彼此間之「游碧玉」簽名筆跡均有差異,難認係同一人所為,足證原告所述其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及開會,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遭他人偽造簽名,其自始並無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思等情,應非無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