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昭蓉、毛雯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陳昭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毛雯琪 訴訟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宏良於民國71年11月22日結婚,伊自與林宏良結縭以來,始終盡力扮演好人妻、人母與子媳角色,悉心照顧子女與公婆,使林宏良無後顧之憂,在外衝刺事業。詎於109年5月間伊經訴外人廖芸玲告知林宏良與被告交往,伊始知悉被告與林宏良間除互相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林宏良:颱風來的前夕對你有著特別不同的思念,思念正如窗外落下的串串雨滴,晶瑩,純潔......!這是颱風 應該是今晚至明早就快速離開了!(早點休息的貼圖)」、 「被告:(I miss you 的貼圖)」,「被告:你晚上下了 班如果沒事想出來吃東西走走就跟我說只要我還沒睡著都可以。」、「林宏良:今晚你有時間?我們要相約嗎?」、「被告:可以啊!」、「林宏良:好,我大約就下診了,要去哪裡妳提供意見」、「被告:啊?你不是要9點才看診完?」 「林宏良:對啊!我們約九點半左右!要不然我下診後去接妳去Chuna Pa,Ziga zaga,P club,加州陽光or新雅仕達......」、「被告:好啊!」、「林宏良:(See you的貼圖)」(下稱系爭對話),相互傾訴愛意及思念之情,被告並與林宏良經常相約至餐廳用餐及多次一同出遊,且對林宏良之看診時間瞭若指掌。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6分至18時57分,被 告進出林宏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即雙和聯合診所( 下稱雙和診所)樓上住處共處一室;又於110年10月23日下 午3時5分許、及同年11月25日晚間,林宏良先後至被告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住處內留宿過夜。另於110年 10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林宏良與被告至「CHINA PA」酒 吧約會,顯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範疇。而被告知悉林宏良與伊為夫妻,卻仍保持親密交往關係迄今,致伊遭受親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內心亦飽受痛苦煎熬,身心嚴重受創。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林宏良係於104年間因參加國標舞課程而認 識,且因兩人皆畢業於臺北市私立光仁國民小學與新北市私立光仁高級中學,朋友圈多有交集互相熟識,另因林宏良為雙和診所之院長,並擔任固益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益生公司)、葒莨有限公司(下稱葒莨公司)之負責人,近年經營自營品牌「固益生」益生菌之銷售,與伊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由伊任葒莨 公司北區行銷專員並兼任固益生公司及雙和診所行銷顧問,兩人因此互動較多,但從未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行為,惟原告主張之LINE對話內容,係為較熟絡之友人間以「早點休息」、「思念」表達關心,實屬人際互動所常見,未逾越一般朋友關係,自無法單憑LINE對話內容逕認伊與林宏良間有男女交往關係。況若伊與林宏良真有交往,於廖芸玲查看林宏良手機時,應可輕易獲得更親密之對話內容或照片,惟原告僅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免強攀附,更可見伊與林宏良間確無不正常往來。又伊與林宏良朋友圈多有交集,邀約用餐及合照均為一般朋友來往常見之事,惟經原告以裁剪扭曲之方式,誣指並營造被告與林宏良單獨約會之假象,更見伊與林宏良無逾越普通朋友交往關係,而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另109年11月21日晚間,伊固有進出雙和診所, 惟林宏良尚與母親同住,且係因林宏良有腳疾無法久站,渠等為討論益生菌業務之故,並無原告所指休憩之事。至原告主張林宏良在伊住處留宿過夜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錄影資料為證,逕指伊與林宏良共宿,顯不足採。而廖芸玲自93年、94年間與林宏良開始交往並共處一室,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原告明知卻未提告,顯見原告與林宏良處於長期分居、各謀生計且未共同生活之互動型態,已無實質夫妻生活,是原告所起訴伊之侵害行為,難認對原告之生活影響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精神撫慰金,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宏良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傾訴愛意,並多次相約至餐廳用餐、在雙和診所共處一室及於被告住處過夜等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然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配偶於婚後仍各自保有獨立他人社交往來之權利,須衡情可認為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非法之所許,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故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之社交行為雖受一定限制,然於婚姻忠實義務之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職此,則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等,固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會面、聚餐等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自難認為侵害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林宏良以系爭對話相互傾訴愛意、相約用餐、至「CHINA PA」酒吧約會及一同出遊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云云,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相片5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135-143頁),並經證人吳伯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0-323頁)。然查:觀被告與林宏良 於系爭對話之完整訊息為「林宏良:颱風來的前夕對你有著特別不同的思念,思念正如窗外落下的串串雨滴,晶瑩,純潔......!這是颱風應該是今晚至明早就快速離開了!(早點休息的貼圖)」、「被告:(I miss you 的貼圖)」,「 林宏良:昨晚覺得妳是回來第一天上班,想著已是很晚該不該和妳到晚安,左右猶豫正要按下send的時候,突然看到妳的圖卡訊息,著實驚嚇了一下...!」、「被告:厲害吧! 解語花!」、「林宏良:哈哈真的,害我保持緘默不大敢再出聲了..」、「被告:昨天真的有點累,晚9點怡文和她女 兒在啤酒屋Green Door要我過去,我說實在沒力沒法去!」、「林宏良:對的,充分的休息和睡眠很重要!」、「被告:你晚上下了班如果沒事想出來吃東西走走就跟我說只要我還沒睡著都可以。」、「林宏良:今晚你有時間?我們要相約嗎?」、「被告:可以啊!」、「林宏良:好,我大約就下診了,要去哪裡妳提供意見..」、「被告:啊?你不是要9點才看診完?」、「林宏良:對啊!我們約九點半左右!要不 然我下診後去接妳去China Pa,Ziga zaga,P club,加州陽光or新雅仕達......」、「被告:好啊!」、「林宏良:(Seeyou的貼圖)」,矧之上開對話訊息前半段部分僅係被告與林宏良相互問候、閒聊,並表達關心之意;其間雖被告有傳送I miss you之貼圖予林宏良,然上開圖片或僅為朋友間之心情抒發,難認逾越一般社交範圍。至上開訊息後半段相約至酒吧部分及相約外出用餐、出遊部分,縱被告確有與林宏良相約外出,然兩人見面之處均係公開場合,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兩人有其他親暱舉動之情形下,亦難以此遽認已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況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林宏良合照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37、139頁),乃以數人合照之照片截圖翻拍而成,有被告提出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由此可徵渠等並非單獨見面,而係多人一同聚餐甚明。佐以證人林宏良證稱:伊與被告大多是一群人出去,10次會有1次單獨出去,單獨相約大多 是公務的事情及共同興趣,希望被告幫我介紹減重及牙齒貼片的客群,還有益生菌公司,我成立固益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幫伊作行銷,照業績抽佣金,一開始是友情贊助。..多人聚會是聯誼及業務推廣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林宏良有於雙和診所共處一室、及於被告住處過夜等行為云云,固據提出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及相片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63頁),並經證人吳伯威到庭 證稱:110年10月23日下午伊與朋友去安和路吃下午茶,剛 好看到原告之先生,原告有給伊看過照片,聽原告說她先生有外遇,伊打行動電話問原告,說有看到她先生出現在這邊,她跟我說她先生外遇對象住附近,伊問她有沒有需要幫忙看一下,她先生進入一個住宅,門牌號碼伊不知道,原告請伊在樓下等她先生下樓,印象中她先生是下午4、5點進去的,伊等到大概凌晨12點,她先生還沒有下樓伊就走了。至原告先生上去幾樓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惟查 ,上開監視錄影帶固有拍攝到被告及林宏良先後上樓之畫面,然兩人並無任何親密舉動,佐以原告主張渠等2人係於109年11月21日18時16分進入雙和診所,至同日18時57分即離開,停留時間非長,且證人林宏良證稱:被告及朋友有美容之需求,所以來看2樓設施,開始作療程規劃,後來被告跟其 女兒、小姑有來診所作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尚 難遽認被告與林宏良間有逾越男女社交行為之不當往來。是故,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宏良前往雙和診所云云,縱然為真,亦無從據為被告已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證明。又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林宏良於109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5日至被 告住處休息過夜云云,然參照證人林宏良證稱:伊有到過被告住處3至4次,是送益生菌,因為被告朋友要買,有需要送貨時就會去等語,並有荭莨有限公司出具予被告之合作備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僅憑林宏良至被告住 處之事實,尚無法逕予認定渠等2人有逾一般朋友社交分際 之親密行止。至證人吳伯威證稱:林宏良於110年10月23日 下午4、5點進去被告住處,至凌晨12點仍未離開等語,固如前述,然其既稱僅見過原告出示林宏良之照片,顯見吳伯威與林宏良本素不相識,則其僅因路上偶遇林宏良,即通知原告,並自願於被告住處外等候8、9小時始行離去乙節,實有違常情,而屬可疑;再者,證人吳伯威證稱:(法官問:林宏良有什麼特殊特徵讓你好辨識?)禿頭,走路一擺一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核與前揭卷附林宏良照片足徵 其並無禿頭之情形亦有不符,是證人吳伯威之證述顯有瑕疵,而難認可採。 ⑷綜合上開證據,固足認被告與林宏良有如上述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然考量其等工作上之合作以及朋友關係,尚不足以推論被告與林宏良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