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9號
- 原告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長盈
- 訴訟代理人
- 賴淳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孟郁律師
- 被告
-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海格
- 訴訟代理人
- 朱日銓律師
劉貞鳳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回饋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67,543)。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67,543)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28,066元,嗣於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18,459,340元,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簽訂核研多巴胺轉運體造影劑技術文件、專利及藥品許可證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轉讓標的包含核研多巴胺轉運體造影劑研製技術、專利、藥品許可證等,將原告開發之造影劑技術轉讓給被告生產銷售,作為醫療上顯影使用。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技術移轉後,被告必須給付讓與金與回饋金。回饋金部分,約定自正式產銷次年1月1日起,銷售製劑超過4000劑以上時,按照逾4000劑之銷售額1%,給付回饋金給原告,並以10年為期。
㈡本件回饋金之計算,不論「TRODAT-1 kit」凍晶製劑(下稱TRODAT-1 kit),或經標幟調劑為「鎝-99m-TRODAT-1」注射劑(下稱unit dose),均屬系爭合約第1條「本讓與技術標的」範疇。原告將回饋金門檻定在4,000劑,係因105年、106年度被告委託原告生產TRODAT-1 Kit數量皆超過8,000瓶。詎被告取得製造技術後,107年向原告申報銷售數量只有2,626瓶,與前兩年委託製造出貨數量有極大落差。經由TRODAT-1 Kit標誌調劑而成之unit dose,因也運用系爭合約技術標的,unit dose自然也屬系爭合約中讓與技術標的製成之產品,應納入回饋金之計算基礎,然被告計算回饋金時,卻僅計算瓶數,顯與系爭合約原意不合。
㈢107年度TRODAT-1 Kit銷售數量2,626瓶,銷售額為13,341,742元,108年度TRODAT-1 Kit銷售數量5,002瓶,銷售額為27,351,586元,109年度TRODAT-1 Kit銷售數量為4,236瓶,銷售額為22,889,012元。另依永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unit dose銷售結算表107年度至109年度協議程序查核報告可知,被告107年度unit dose的銷售數量7,914劑,銷售額為36,181,626元;108年unit dose銷售數量9,051劑,銷售額43,305,278元;109年unit dose銷售數量為8,882劑,銷售額42,724,187元。
㈣計算回饋金時,若被告無法決定如何扣除4,000劑銷售額,原告主張先扣除unit dose數量。107、108、109年度回饋金分別為:
1.107年度回饋金:[13,341,742+(36,181,626/7,914)x(7,914-3,386)]x0.01=(13,341,742+20,701,340)x0.01=340,431;
2.108年度回饋金:[27,351,586+(43,305,278/9,051)x(9,051-4,000)]x0.01=(27,351,586+24,166,938)x0.01=515,185;
3.109年度回饋金:[22,889,012+(42,724,187/8,882) x(8,882-4,000)]x0.01=(22,889,012+23,483,391)x0.01=463,724。
㈤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被告未遵照合約期限給付回饋金,必須給付每逾一日讓與金額8,570萬元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即毎日違約金85,700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被告必須於次年4月30日提交前一年度銷售報告,107年度回饋金及108年度回饋金,應分別於108年4月30日及109年4月30日前給付,惟被告之給付經原告退回後,迄今未再給付回饋金,計至109年11月30日止,已經超過214日。214日乘以每日違約金85,700元,總計應給付108年度違約金18,339,800元,另109年度回饋金也已逾期給付,因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違約金總額不超過讓與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即8,570萬元乘以百分之二十為1,714萬元,因此本件請求違約金1,714萬元。107年度至109年度回饋金加計違約金1,714萬元,合計為18,459,3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9,340元,及其中17,995,6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63,724元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回饋金之給付,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已約定,被告自107年2月26日起正式產銷,被告自該日起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計算及給付回饋金。被告已於108年4月16日提交107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讓與技術產品銷售結算報告,該結算報告記載銷售數量為2626瓶,未逾首期即107年度回饋金收取之製劑基準數3386劑,被告無須給付回饋金。被告另分別於109年4月22日、110年3月12日,提交108、10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讓與技術產品銷售結算報告,並依約給付回饋金予原告。被告於109年4月22日致函原告,提交108年度結算報告,並檢附應給付之回饋金54,791元支票,惟遭原告退還,被告再於110年3月12日致函原告,提交109年度結算報告,並檢附應給付之回饋金12,752元之支票,亦遭原告退還。
㈡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讓與技術產品實係指被告直接對外銷售之TRODAT-1 KIT,因原告107年8月9日函文中業已載明讓與技術產品係指TRODAT-1製劑,亦即TRODAT-1 KIT。原告之英文全稱為「Institute of Nuclear Energy Research」,英文縮寫為INER,核研多巴胺轉運體造影劑英文名稱為INER TRODAT-1 KIT,旨在表明TRODAT-1 KIT係原告研製,故原告稱為TRODAT-1製劑。原告曾撰擬並寄發第一次增補協議書草案予被告,並自承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作為回饋金計算基礎者乃被告直接對外銷售之TRODAT-1 KIT,並非被告因調劑所取用(自用)之製劑,亦即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本讓與技術產品」,僅以被告直接對外銷售之TRODAT-1 KIT作為計算回饋金之基礎,而非以因調劑所取用(自用)部分作為計算基礎。
㈢被告每年均按時向原告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結算報告,並據以計算及給付回饋金,被告既未違約,原告請求1714萬元之違約金,自屬無理。被告主張之回饋金數額與原告認知有所差距,原告拒絕受領回饋金,自屬受領遲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之請求於超過108、109年度回饋金合計67,543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縱原告主張應將Unit Dose作為回饋金之計算基礎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惟TRODAT-1 KIT與Unit Dose兩者合計之回饋金金額亦僅為1,297,653元,亦非原告主張之1,319,34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於超過67,543元部分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4年7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造影劑研製技術文件、專利及專利申請案、及藥品許可證等讓與被告,約定讓與金總額為85,700,000元,另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正式產銷本讓與技術產品之次年1月1日起,應於每年4月30日前提交前一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本讓與技術產品銷售結算報告予原告,並應於提交結算報告期間內,按照逾4000劑之銷售額1%,給付回饋金給原告,並以10年為期等情,有系爭合約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給付107年度至109年度回饋金共1,319,340元,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回饋金之計算基礎,不論TRODAT-1 kit或unit dose,均屬系爭合約第1條本讓與技術標的範疇,均應納入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TRODAT-1 kit對外銷售之瓶數為準。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回饋金之數量計算基礎,應包括被告對外銷售之TRODAT-1 kit瓶數及被告因調劑取用(自用)之製劑unit dose針劑數二者,被告則認回饋金之數量計算基礎應僅限於被告對外銷售之TRODAT-1 kit瓶數,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回饋金:乙方(即被告)正式產銷本讓與技術產品之次年1月1日起,應於每年之4月30日前提交前一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本讓與技術產品銷售結算報告予曱方(即原告),並應於年度產銷本讓與技術產品達4,000劑(含)以上,以本項提交結算報告期間内,逾4,000劑之銷售額1%計算回饋金支付曱方,以10年為期限。」(見本院卷㈠第29頁),依上開文義,兩造約定計算回饋金數量基礎雖以劑為單位,但未明確對此加以定義,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為解釋之必要。
㈡依原告於107年8月9日致被告之函文記載,旨揭讓與案合約之正式產銷讓與之技術產品為「TRODAT-1製劑」,並以為回饋金計算數量之基礎(見本院卷㈠第67頁),而「TRODAT-1製劑」所指為何?參酌系爭合約第1條「本讓與技術之標的」第3款之記載,即為「核研多巴胺轉運體造影劑(INER TRODAT-1KIT)藥品許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頁),對照原告核能研究所之英文縮寫為「INER」,核研多巴胺轉運體造影劑之英文名稱為「INER TRODAT-1 KIT」,可見系爭合約第1條之本合約讓與技術標的確為TRODAT-1 kit,據此,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就回饋金計算之數量基礎即應以此為準。
㈢況原告曾撰擬並寄發系爭合約第一次增補協議書草案予被告,依該草案第1條第1款、第3款之約定,就系爭合約本讓與技術產品稱之為TRODAT-1 kit,就TRODAT-1 kit之數量係指瓶數,有原告函文及該草案書面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9、191頁),足見作為系爭合約回饋金計算基礎者確為被告直接對外銷售之TRODAT-1 KIT,計算單位即以包裝TRODAT-1 KIT之瓶數計算,此與系爭合約內容相互參照後,因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銷售TRODAT-1 KIT予醫療機構或單位,於數量超過約定之門檻時,就超過部分應計算給付回饋金,而被告銷售醫療機構或單位之TRODAT-1 KIT自以瓶裝為單位,此亦符合交易常情,足見系爭合約對銷售TRODAT-1 KIT之回饋金數量計算基礎,自以TRODAT-1 KIT之銷售瓶數為準。至原告主張此種計算方式對原告不公,固非無見,但被告因調劑所取用(自用)之製劑unit dose,明顯非系爭合約關於回饋金之約定範疇,被告製成unit dose雖可能係系爭合約約定範圍以外之使用,原告雖可能請求損害賠償,但此為另一爭議,要非系爭合約關於回饋金約定之範疇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應屬無據。
五、被告抗辯已依約計算回饋金並提出108年、109年回饋金支票予原告,但遭原告退回等情,有被告公司書函、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計算表、支票、原告書函在卷可憑,應可認定。被告已提出108年度、109年度之回饋金支票54,791元、12,752元,合計67,54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已依約提出回饋金之給付,原告拒絕受領,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由,亦應駁回。原告又以被告未給付回饋金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已依約提出回饋金之給付,已如前述,自無違約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回饋金及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所示,僅主文第1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