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維勳、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黃維勳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元,及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申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新建房屋(即新竹市○○路000號1至7樓、113號 1至7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之部份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乃於民國98年9月29日、99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依序稱為甲合約、乙合約),委託被告辦理系爭使照請領,後於99年4月8日再簽訂補充合約書(與甲、乙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伊已預付新臺幣(下同)179萬元予被告。惟 被告迄今就系爭合約所列應辦理之事項無一項完成,伊遂於109年11月5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000331號存證信函(下稱3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11條本文及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被告於送達翌日起6天内退還溢領之179萬元。系爭合約業經伊終止,被告受領伊交付 之179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79萬元,並給付自109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元,及自10 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79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179萬元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本件債之爭議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已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伊於收到原告所寄之331號存證信 函後,已於同年月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3627號存證信函 (下稱362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遵守前案判決,系爭合約仍存在,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縱本件程序合法,前案就實體所為判決對本件亦有爭點效。又伊於收取179萬元 後,已辦理相關專業工作,並於100年1月17日領得系爭房屋建造執照補發,於100年3月22日已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系爭使照之申請,新竹市政府於100年4月23日發函通知補正(起造人應在申請書上簽名),伊已通知原告,然原告及其他起造人拒絕簽名;且原告依約應交付系爭房屋與伊以供伊履約,否則伊將無法勘查系爭房屋之現況,以詳細評估補強結構所需工作,亦無從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就系爭合約有協力義務,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因原告拒絕交付房屋,致不能續行辦理後續系爭使照之請領,乃可歸責於原告。補充合約書約定之「費用」,性質係業務酬金,該報酬也含括規費,乙合約費用係依據建築相關專業等工作事項估列,原告係依系爭合約給付伊179萬元,伊受領179萬元並無溢領,係有法律上(合約)原因,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況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已完整取得建築物,可以交付予伊續行辦理使用執 照申請,卻故不交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妄以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擬推翻自己無不服的法院判決,係擾亂法庭秩序,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98年9月29日、99年1月27日簽訂原證2、原證3合約書(即甲合約、乙合約),後於99年4月8日簽訂原證4補充合 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㈡原告於98年9月29日、99年1月22日、1月26日、4月16日、8月 10日、8月26日分別給付被告14萬元、10萬元、50萬元、50 萬元、5萬元、50萬元,合計179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㈢原告前以被告遲未完成上開事務,亦未報告委任進度,其於1 08年5月15日限期被告於15日內提出已進行工作項目及費用 ,暨尚未進行之工作時間表,惟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回函表示應由其自行辦理,顯拒絕履行受任事務,其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8年6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起訴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79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該2份判 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 ㈣原告於109年11月5日以3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民法第 511條本文和民法第549條笫1項等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 請被告於送達翌日起6天内,退還溢收之179萬元,逾期將依法追訴等語;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㈤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約,被告應辦理事務(工作)有: ⒈為系爭房屋辦理部分使用執照請領(甲合約) ⒉「㈠工作結構補強。㈡設計、監造全案委託。㈢代尋覓承造人 。㈣申請使用執照。」(乙合約) ⒊「乙方(即被告)代表甲方,排除工程瑕疵,推展補強工程進行,追加費用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報新竹市政府施工計畫前給付」(補充合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先後簽訂甲合約、乙合約及補充合約書,其已先行交付被告共179萬元,但被告就系爭合約所列應辦理之 事項無一項完成,其已以3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合約,被告受領其預付之179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9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合約及收取原告交付之179萬 元,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本件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標的,乃上訴人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前案固同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9萬元,惟原告於該案主張之原因事 實為被告遲未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事務,亦未報告委任進度,經其催告後,被告拒絕履行受任事務,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起訴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79萬元;於本件則主張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已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本文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定期催告被告退還溢領之179萬元,足見兩者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 ,訴訟標的即非同一,依前揭說明,非屬同一事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及於本件,是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㈡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原告不得再主張其受領之179萬元為不當得 利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係以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與原告於前案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不相同,且前案爭點在於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應否負遲延責任?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合法解除?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7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 件爭點則為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如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合法,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7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兩者顯不相 同,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並無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系爭合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11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 合約,又稱先位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備位主張為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則稱系爭合約為委任 契約。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 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而依上列㈤ 所載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辦理事務(工作),可知原告除先委任被告就系爭房屋申請系爭使照,並因申辦系爭使照而再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屋結構補強相關之工作,且依乙合約所載之委託範圍,可知被告應辦理之事務順序應先為系爭房屋辦理結構補強(設計、監造、代尋覓承造人),再辦理系爭執照申請,被告受原告委任補辦系爭使用申請之相關事務,而使用執照核發與否須經新竹市政府審核,明顯與承攬契約之性質不同,況兩造於前案訴訟均主張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故認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 ⒉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是縱委任人就契約無法履 行具有可歸責事由,仍得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既於前案確定判決後,以331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認系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無誤。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9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179萬元係預付款,因系爭合約經 其終止,被告收取合約款179萬元均屬溢收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辯稱該179萬元係原告依系爭合約所給付,並非預 付款,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僅往後發生效力,系爭合約總價款為330萬元,其已執行系爭合約之工作,並無溢領款項之情 形。而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 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經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則依其反面解釋,若契約終止時,受任人就其未處理之部分並無請求報酬之權利;且委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委任契約經委任人合法終止,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以供處理事務支出費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⒉查甲合約、乙合約及補充合約書有關費用之約定如下: ⑴甲合約第2項記載「全部費用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正,於簽約 時付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其尾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於新竹市政府退件時一次付清。」 ⑵乙合約記載「三、費用總金額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四、付款方式㈠已預收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㈡本項簽約時,付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㈢結構補強開始進場施作時,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㈣申請使用執照時,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㈤配合市府第一次勘查現場,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㈥申 領使用執照時,付清尾款。」 ⑶補充合約書記載「三、乙方(被告)代表甲方,排除工程瑕疵,推展補強工程進行,追加費用新台幣伍拾萬萬元,報新竹市府施工計畫前給付。」 均未特別約定費用之用途;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8號107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下 稱另案筆錄,見本院卷第229至238頁)及被告於該案作證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7、238頁),被告於當時證稱「我的草稿中除了第四項屬於結構補強費之外,其餘項目都是其他需辦理手續及程序所需規費或業務費用。當庭再提出我當時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原核發的建築執照之資料,我並準備據以續行辦理使用執照,因此我就到系爭房屋去看,初步查看發現二、三樓有部分未施工完成,例如還有電線頭裸露、地下室的兩層式機械停車位沒有安裝、未設置緊急發電機,我聯絡上訴人請他到現場說明,但他不來,因此我事情就辧不下去了。我當時查訪系爭房屋有幾戶住戶有應門…簽證費是辦使用執照的部分,要把結構補強的事項與使用執照的事項連結在一起,所以需要簽證費。(請說明估價單項次二、『完工程序規劃費』及項次三、『 完工程序監造費』費用之必要。)完工程序規劃費是指要改善系爭房屋結構所需要的規劃費用,例如規劃補強工程之設計及執行。完工程序監造費是指要監督施工廠商依進度施工的監督過程的費用。…(估價單項次七、八訪查費及拍照紀錄費用有何必要?兩者有何區別?)訪查費及拍照紀錄費用是因要一戶戶去房屋内部檢視查看瑕疵是否修補完成,隔間、建材是否合乎施工圖說,而達可申請使用執照之標準,並拍照記錄存證。」,足見被告於簽訂乙合約前即已評估計算乙合約應辦理項目及金額,且約定之費用除結構補強費,尚應包括報酬及規費、業務費用在內。又依甲、乙合約內容可知,兩造於甲合約原約定之委任事務僅有申請使用使照,後認為應辦理系爭房屋之工程結構補強工程等相關事務,乃再簽訂乙合約,後再因為「排除工程瑕疵,推展補強工程進行」,追加費用50萬元,並簽訂補充合約書。雖被告辯稱179萬元並非預付款,惟依乙 合約記載「四、付款方式㈠已預收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 ,及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須先完成結構補強,始得申辦系爭使照,原告既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無從為系爭房屋之結構補強工程,足見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並非係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時程而為給付,應為預付款(報酬)無誤。 ⒊被告辯稱其已辦理委任事務,並提出函、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變更監造人申報書、變更承造人申報書起造人名冊、委託書、新竹市政府100年4月13日函、100年1月17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8頁、第205、206頁),及稱係因原告未依新竹市政府通知補簽名而未能續行辦理。而依此等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曾代起造人申請補發(83)工建字第176號建造執照,經新竹市政府同意發給(見本院 卷第206頁),且被告確已於100年3月24日向新竹市政府 申請變更(83)工建字第176號建造執照承造人及監造人程 序,惟依新竹市政府100年4月13日函(卷第205頁)所載 ,可知該申請案有「變更監造人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委託書等文件之【簽章】、【印】」應依規定簽名、蓋章及用印」之情形,足見被告當時並未於變更監造人申報書上「4.變更監造人」欄簽章、蓋印,此亦有變更監造人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 從而,堪認該申請案自始即不可能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既為專業建築師,其對於相關文件應於何欄位簽章、用印自應知之甚詳,其竟辯稱係因原告等起造人未簽章而遭退件,自難認為可採。又被告稱其已找元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結構補強,且已開始辦理結構補強工作云云,惟其就此僅提出前揭變更監造人申請書、變更承造人申請書為證,且如前所述,此二份申請文件均未完備,未經新竹市政府受理而退件,自不可能開始進行結構補強工程,況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無從就系爭房屋之結構辦理補強工程,足見系爭房屋之結構補強工程確實尚未開始辦理,被告應僅有尋覓到結構補強工程之承造人。再依前揭另案筆錄可知被告確有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勘查,及就原告提供之鑑定報告書(即被告於當案以證人身分到庭所提出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5年1月4日95十三鑑字第0017號及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於90年7月17日 台省結技鑑字第726號)評估如何完成系爭房屋的補強以 及使用執照的領取。從而,足認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確已辦理部分工作。 ⒋承前所述,乙合約之費用含原告依甲合約預付之24萬元,且除結構補強費,尚包括報酬及規費、業務費用等在內,補充合約書之50萬元則為「排除工程瑕疵,推展補強工程進行」之追加費用,且原告給付之179萬元是預付款,而 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依前揭本項⒈之說明,被告就收取之179萬元除就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必要費用,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外,就其餘款項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辦理部分工作之報酬、必要費用各為何,且對照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7、238頁),被告並未完成估價單上所列各項工作,故難認被告就其收受之179萬 元仍有再行保有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179萬元全部返還,自屬有據,為有理 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9年11月5日以3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6天内,退還溢收之179萬元,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逾期仍未退還,應自109年11月13日起負遲延給 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鍾尚勲